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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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文龍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正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5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補充:「行駛至此」。
㈡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駕駛資格及車籍資料2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謝莉蓁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6號被告詹文龍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圳南路與龍南路36巷10弄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由謝莉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36巷10弄往圳南路方向行駛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莉蓁受有右肩、左手肘、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詹文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莉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蒐證檢視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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