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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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被告無繼續觀察、勒戒之必要,於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4016號
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738、739、740、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晚間9時1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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