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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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偉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壢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等文字均予刪除,並更正為「於民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之記載,更正為「偵詢
」;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乙紙」。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9行「至被告.....,追徵其價額。」等文字均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固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壢簡字836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語,據此認為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然上開罪刑係科處罰金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不符,尚無得依此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便利,恣意竊
董永祥 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地點、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及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9號被告鍾偉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壢簡字836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董永祥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於上址,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董永祥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見鍾偉豐停放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董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永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部,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胡茹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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