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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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告 許碧蓮 被告 戴昌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林岳欣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王祐翰黃彥閔 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被告戴昌葳則負責向王祐翰、黃彥閔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工作。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至27日共匯款590,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等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等號判決確定在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590,000元,係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銀行後遭被告領取之金錢。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590,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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