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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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宗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宗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褚宗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4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11138號函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當時逕行搜索其身體與隨身背包所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於本案一併持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毒品咖啡包102包⒈驗前總毛重:727.01公克(含包裝總重約110.16公克),驗前總淨重:616.85公克⒉均為水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77(1包)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⑴淨重:7.68公克⑵驗餘量:6.08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⑷純度:約3%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0公克2梅片3包均為暗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總淨重:13.00公克驗餘量:11.81公克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0號被告褚宗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宗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7年8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褚宗琳明知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梅片內,均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I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10年1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網咖內,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毒品梅片每錠1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巧」之人,購買混合有上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2包(含袋毛重720.8公克,純質淨重約18.50公克)及梅片3包(共11片,含袋毛重13.16公克,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經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查獲上開毒品咖啡包102包及梅片3包,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宗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2包及梅片3包為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2包及梅片3包,經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