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乙○○被上訴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變更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下同)53,344,491元,該金額係包括營業減損之損失21,381,861元及預期利益之損失31,962,630元(預期利期損失包括未能如期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向國外廠商訂購機器未能如期取得,無法供以增加生產之損失),僅請求其中之1,000萬元部分。嗣上訴本院後,於92年8月13日上訴理由狀中變更主張分別改稱上開21,381,861元損害額中包含信用損失5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4頁)等語、1,000萬元係包括營業損失800萬元(含營業損失及越南生產損失即營業損失400萬元、營業減損損失400萬元)及信用損失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2頁反面)。另在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改稱1,000萬元係包括上開21,381,861元營業損失金額其中之400萬元、31,962,630元預期利益損失金額其中之預期利益400萬元、信用損失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筆錄、第102頁之97年3月17日民事準備狀),就其中信用損失200萬元部分,核屬在第二審(在本院前審)所為訴之變更,惟因該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阡安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變更登記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變更組織前阡安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承受。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為訴外人順吉興企業股份(下稱順吉興公司)有限公司所有,於83年間售與上訴人公司,並於84年5月9日完成登記,再擋土牆原應由順吉興公司負責建造,於該擋土牆建造完成並點交予上訴人前之84年6月9日發生倒塌,上訴人對此一倒塌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原無庸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竟向南投地院提起84年度訴字第2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南投地院於86年6月23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5,129元並自8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於被上訴人以58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後,乃持該判決向法院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7月24日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06-1號、507-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41號、441-1號房屋(門牌均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於87年8月26日、87年9月30日二次定期拍賣,惟均未拍定。嗣經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鈞院以86年度上字第515號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伊因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執行而受有營業減損損失21,381,861元及預期利潤損失31,962,630元,合計53,344,491元之損失,該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茲先就損害中之10,000,000元(含營業損失400萬元、預期利潤損失400萬元,信用損失200萬元)先為請求,其餘部分予以保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民事判決已由鈞院廢棄
並已確定之事實,不但有二、三審民事判決可證,更為其所不爭,而上訴人係於83年間向順吉興公司以一契約購買南投市○○段第506-1號、第507-1號2筆土地,但第506-1號於83年8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事宜,第507-1號則於84年5月9日完成登記,上訴人先於84年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第506-1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及辦公室,由該府核發84建字第1766號建築執照,於建妥後,經該府核發84投縣建管使字第1658號使用執照,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5年1月8日複丈作成建物測量成果圖,使上訴人於85年2月13日辦妥保存登記,嗣上訴人又於85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第506-1、507-1號土地上增建鋼骨造廠房,由縣府於同年8月7日核發85投縣建管(造)字第801號建築執照,但工業用地在核發使用執照前,應先向主管機關辦妥工廠變更登記,而南投縣政府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後,即於87年1月6日轉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該廳於87年1月9日以「另增加之大崗段第507-1地號土地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查封,請轉知應塗銷查封登記後,再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過憑辦」,此有該廳函可稽,嗣假執行程序於查封標的物在88年2月2日啟封而結束後,南投縣政府即於88年7月21日始核發88投縣建管使字第844號使用執照,地政事務所於同年8月30日測量而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同年9月17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各該文件可證,故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行為,確阻礙上訴人工廠變更登記及使用執照之取得,已屬至明。
⒉又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機器,曾向往來銀
行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惟該行以上訴人房地遭法院查封為由拒絕開立信用狀,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機器以供生產,且上訴人因房地遭法院查封,在拍定前上訴人雖得繼續使用標的物,然上訴人為免日後遭拍定需遷廠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損及第三人權益,必須縮小原來生產規模,致使上訴人營業額每月逾12,000,000元降至1.2百萬元,此均係被上訴人假執行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上訴人自86年1月至8月之營業額計91,321,816元,每月平均為11,415,227元,而自86年9月起至87年8月止之營業額計30,073,410元,每月平均2,506,110元,故營業額每月減少8,909,109元,12個月計106,909,308元,且上訴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在財政部訂頒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其標準代號為5161-16,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百分之20,故上訴人營業損失為21,381,861元。
⒊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執行查封時,除將查
封公告揭示在明顯處所以使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外,更發函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法院之查封,均足以使人相信債務人有積欠債務不還之事實,交易之對象一般均祇願與債信良好者交易,以避免債權無法受償而遭受損失,故多不願與財產受查封者交易,則此一查封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足以產生信用減損之結果。再依訂購機器之合約書(訂單確認)第3條第5款之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之訂金及各期款均應以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且依第3條第4款之約定,價格效期為自即日起90天(簽約日86年6月30日),故上訴人應於89年9月28日前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但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於88年2月1日始開立,國外廠商收受該信用狀後始依合約生產並運交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行為,而延誤機器之進口,此亦足證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而影響上訴人之債信及營業,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若審酌上訴人因假執行之行為,致銀行拒絕開立信用狀及上訴人原來之營業狀況,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損失2,000,000元,自屬相當。
⒋上訴人雖曾於83.84年間與訴外人鐿凡公司訂立基地租賃契
約及無償使用契約,惟鐿凡公司僅使用小部分廠房,不影響上訴人在該址之營業。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執行時,即當場表明除部分廠房出租予鐿凡公司外,其餘土地、廠房均由上訴人公司使用意旨。況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南投地院86年度民執字第225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被上訴人聲請之假執行),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為鑑定,其鑑定結論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致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472,186元、機器產能損失953,100元、廠房無法順利啟用之利益損失267,778元,信譽損失342,804元等,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035,868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因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有受損害云云,自屬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被查封前,即已將土地、建物分別出租、借貸予訴外人鐿凡公司,鐿凡公司顯已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上訴人無從將其從事生產之用,難謂因查封而有何營業、信用損失可言。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租借予鐿凡公司,係在系爭房地被查封之前,其效力自不受查封影響,上訴人仍有向鐿凡公司收取租金及請求返還租賃物、借用物之權利。又系爭房地僅被查封而未經拍定,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有處分權受限制,難謂有何營業損失。另鈞院前開判決雖准許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亦准許上訴人預供擔保1,700,000元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故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實係上訴人怠於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故,本件假執行與上訴人營業損失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系爭土地已出租鐿凡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鐿凡公司);系爭
廠房則為鐿凡公司出資興建,由該公司取得使用權。鐿凡公司就系爭土地廠房使用權利,不受法院查封效力影響。
⒉上訴人並無營業損害:
⑴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而使其營收減少、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除予以否認外,並查獲上訴人負責人另於台北縣永和市設立「鋌瑞企業有限公司」;且南投縣「鐿凡企業有限公司」、「樺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分別為其妻 王姿月 、子 黃哲龍 。故單就上訴人之盈收,並不足證明其是否確受損害。
⑵參照鈞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程序中關於上訴人、鐿
凡、樺達、鋌瑞等四家公司之營業額,可知上訴人在營業額突然萎縮時,很巧合地鐿凡、樺達公司營業額相對應地均有頗高之成長,甚至彼二公司之增加額還超過上訴人減少之數量。再依附在原審卷之中區國稅局資料所示,上訴人及鐿凡公司交易開立發票之對象均為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26、227頁),顯見彼等之交易對象同一,上訴人乃將營業額移轉至其他「關係公司」。否則實際上均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家族經營之企業,何以祇有上訴人信用不好、營業萎縮,而其妻小經營之公司卻能頓時蒸蒸日上,而未受波及?可見主張上訴人乃移轉營業額至鐿凡、樺達公司並非無據,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損失。⑶另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3年3月3日中區
國稅投縣1字第0930004145號函所檢送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阡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於85年度、86年度、87年度、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示上訴人於86年9月起至87年8月間之所得額並未減少,反而逐漸增加。
⑷依司法行政部民事司台68民司函字第0966號函復台高院之
見解,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復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以財政部為核課漏稅額所制頒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毛利率百分之20計算(非淨利率),顯與實際損害無關。
⑸綜上,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只有1百多萬元,與上
訴人公司之資產、營業額相較,並非鉅大,是否會影響其營業,本值存疑。另營業額降低之原因所在多有,未必皆與假執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有進者,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查封前已租借與鐿凡公司使用,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鐿凡公司呈報狀及契約書2件甚明,故系爭房地之查封、拍賣,為何導致上訴人營業額下降,即不能無疑。
⒊生產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並無建廠計畫: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一:鐿凡公
司呈報狀及契約書2件,可知所謂之建廠計畫並非上訴人,而係訴外人鐿凡公司租地之建廠計畫,上訴人之建廠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建廠計畫並未受影響:誠如被上訴人於鈞院89年度重上字
第43號民事二審程序中之89年6月16日陳報狀所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2封函文所載,鐿凡公司於假執行之際,已興建妥廠房並接有水、電使用,其後補辦工廠變更登記乃為進而聲請建造,使本為違章之建物就地合法而已,然並不能因此否認建物早已興建完成之事實。
⑶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3年3月2日南投業核字第
0000-0000號函所檢送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號:00-00-0000-00-0)自86年1月起至87年9月止之用電資料所示,上訴人公司於86年9月起至87年8月間之用電度數皆在1萬1千1百度以上,相較於86年1月至8月間、或87年9月之用電度數皆在1萬度以下,顯然高出甚多,從而可知上訴人於86年9月至87年8月間之營業生產活動並未受影響。
⒋因果關係部分:
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雖曾准予
日勝公司供擔保後假執行,惟同時依據弘強公司之聲明並准許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因此,上訴人本來即知得預供擔保以免受假執行,且該判決於86年6月23日宣判,亦早可於該時獲知得預供擔保免假行之情形,又該判決嗣後於86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時,更應確知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之情形。另自該院宣判至查封公告,洽為1個月之時間,亦足以讓上訴人完成預供擔保之程序,是故,上訴人苟真在乎其權利,當亦可即時查知並迅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今既因上訴人漠視自己權益而不作為,未儘早或及時預供擔保而遭假執行,則豈可反而誣指乃被上訴人造成其受有莫大之損害?因此,就系爭土地廠房遭查封,乃因上訴人不依自己之聲明及前述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故。
⑵又系爭土地廠房之使用既歸鐿凡公司,且不因法院查封影
響其效力,因此,系爭土地廠房查封與否,對於上訴人信用及營業損失,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廠房充其量只有收取租金及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之權利無論如何均不受土地廠房查封效力之影響,就此而言,更遑論系爭土地廠房之查封有損害其營業及生產可言。
⑶又查封乃債權人為保全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實現,而聲請
執行機關限制債務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因此,強制執行僅進行至查封程序,而未至拍定程序時,充其量,只有債務人就查封物處分權受限制,債務人仍得為使用、收益。查上訴人所述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未至拍定系爭土地廠房,只進行至系爭土地廠房查封階段,是故,上訴人所受到之損失,僅有就系爭土地廠房處分權之限制,與上訴人所稱之營業及生產損失並不相關。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曾於88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惟查,南投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7-36頁),係以: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行為有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8-57頁)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為:其本案判決(南投地院84年度訴字第297號)尚未被廢棄或變更,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於法不合。是前開確定判決,僅就上訴人之請求程序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而判斷,並未就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認定,是本件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南投地院84年度訴字第297號)被廢棄確定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先為敘明。
㈡、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原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係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未經廢棄,上訴人尚不能訴請損害賠償,致上訴人之請求遭駁回。而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係於90年5月15日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廢棄,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則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應自系爭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遭廢棄確定之日起算,準此,則本件上訴人91年8月5日起訴時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執以抗辯,自無足採。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南投地院起起84年度訴字2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該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745,129元本息,及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持判決向南投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7月24日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並公告、拍賣,惟均未拍定。嗣上訴人對此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命伊給付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附在原審卷之本院重上字第43號判決書一份為據(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86年度執字第2259號執行卷宗屬實,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再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聲請為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因本件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部分: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間持南投地院84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向南投地院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86年7月24日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506-1號、507-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441號、441-1號房屋(門牌均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並於87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0日定期拍賣,至88年2月2日始啟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在本院前審卷為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62頁),堪信為真。再查,彰化銀行南投分行96年11月22日彰投字第0962474號函記載:「...
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人向本行申請不可撤銷信用狀後,抵押債權人經民事執行處通知,抵押債務人供擔保之土地業經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及本行得優先承購時,本行是否仍會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乙事,本行無特別規定,均視個案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6年8月13日全授字第2240函記載:「...二、㈠有關以土地向銀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供擔保之土地經執行處查封,該銀行是否亦受查封登記通知?一節:查實務上執行法院知有旨揭之債權銀行者,依法應通知參與分配,...
㈡...銀行准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之授信條件,除考量授信政策外,亦參酌借款人之信用、借款用途、財力、以往履約情形、償還財源、債權保障以及將來性等因素。惟個別銀行之授信政策不盡相同,有關未啟封前,該銀行是否會准許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實務上,個別授信案件之辦理方式仍需個案情形及承辦銀行內部相關規範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銀行准予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時申請人之財力、信用、債權保障、個案情形既均屬考量情形,若申請者供銀行設定擔保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銀行於准予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時,自會考量此情形,是如上訴人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自會影響銀行對上訴人信用之評估。再本件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機器,依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上訴人因而向往來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該行遲至啟封前一日之88年2月1日始開立信用狀一節,有合約書(訂單確認)、信用狀影本等件在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2-17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即向國外廠商訂購機器,自需開立信用狀以利早日收受機器,惟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遲至啟封前一日即88年2月1日,期間長逾一年半,始准許上訴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節,足認本件強制執行確已於銀行考量是否核准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時產生負面影響,再銀行遲延同意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致上訴人訂購取得機器之時間受拖延,其公司之生產作業及產能自會受到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害及預期利益損害各為400萬元,另受有信用損失200萬元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利益損失400萬元分部分:本件經本院
前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結果,認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利益為472,186元一節,有華聲公司94年12月11日(94)華聲字第14145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見該報告書第19頁結論),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就上訴人公司歷年來營業變化、起伏,交叉比對其差異,以確定其營業是否受到查封事件之影響,因而認定上訴人確因查封受有營業失472,186元(見鑑定報告第11、12、19頁),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堪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害合計472,18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受有預期利益損失400萬元分部分: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強制執行,受有廠房及新購機器未能如期從事營運生產、未能增加產能,致受預期利潤未增加之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機器,自需開立信用狀以利早日能完成訂購付款手續,並收受機器供使用,惟彰化銀行南投分行遲至啟封前一日即88年2月1日即逾一年半以後,始准許上訴人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一節,足認本件強制執行確已於銀行考量是否核准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時產生負面影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自屬可採。再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受有機器產能損失利益金額為953,100元一節,有該公司94年12月11日(94)華聲字第14145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見該報告書第13、19頁結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期利益損害於953,1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華聲公司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欄雖記載「⒊廠房無法順利啟用損失利益:NT$267,778元」等語,廠房係供安裝機器生產之用,若無機器,空有廠房亦無法為生產使用,反之,機器亦必附設在廠房之上,始能操作生產使用,是廠房無法順利啟用之損害與機器未能如期取得以事營運生產之損害,為此部分損害之同一原因,自不能重覆計算。
本件華聲公司上開鑑定報告書計算廠房無法使用之損害,其理由略以:「..⒉廠房出租之租金損失檢討:本項租金損失之發生不在於廠房是否提供自用即可免除,由於稅法規定即使自用房舍提供做為辦公室或商業使用仍須提列租賃所得稅之規定,是以房舍供自用者僅係租金之轉嫁由自己吸收而已。探尋南投區不動產仲介業者,南南工業區之廠房出租,其租金每坪NT$100元,若以建物及土地成本之分析比例4:
6,則房屋租金每坪NT$40元,本項租金損失NT$267,778元〔557.87坪×40元/坪×12月(由86年9月至87年8月)〕。
⒊綜合說明:資金運用於建物之投資興建為增進工作、生活、娛樂之使用,因此投資額之回報即租金收入必須大於投資額之利息損失,本單位評估如上所列,阡安公司租金收入約為NT$267,778元大於利息支出即NT$240,853元,本項損失額約為NT$267,778元。」等語,足認該鑑定報告係以出租租金之損失為本件廠房無法使用之損害額,惟因上開機器若順利進口,自應裝設在廠房內使用,該廠房本即無法出租,況前開機器無法如期取得之損害既已計算詳前,自不能以廠房租金之損失再次列為此部分損害金額,是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之損害,是其請求預期利益損害,於953,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⑶商譽損失200萬元部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
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先敍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銀行遲逾一年半後始核發不可撤銷信用狀,足認其商譽確受有損害,惟因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華聲公司上開鑑定報告書中雖亦列有商譽損害金額342,804元,惟因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之痛苦,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是自難據該鑑定結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併予說明。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25,286元(計算式為:472186+9531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營業損害472,186元、預期利益損害953,100元,合計為1,425,286元,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1年8月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即9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再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變更之訴部分除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變更之訴部分(信用損失2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上開應准許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予敘明。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變更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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