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二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與 劉三 和(另案通緝中)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騎乘J六七—九五三號及EZB—九九三號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往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三五0之一號己○○所經營之環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協公司),因見環協公司之圍牆業已部分毀壞形成一破洞,竟踰越前開毀壞之牆垣進入環協公司後,共同竊取環協公司所有之水塔抽風機半臺、馬達四臺等物品,得手後,旋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推由 劉三和 將前開竊取物品載往臺南市○○區○○路一段三0之二二號由 丁俊仁 、 宋桂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宋桂蘭、丁俊仁,得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二十七元。
㈡又與丙○○、劉三和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分別騎乘機車再度前往環協公司,踰越前開毀壞之牆垣進入環協公司後,結夥三人竊取環協公司所有之水塔二座、燃燒機一臺、馬達一臺、鋁門二座等物品,得手後,即推由劉三和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丁俊仁及宋桂蘭前往環協公司前開毀壞之牆垣旁收購載運前開所竊物品,得款八千七百七十三元。
㈢復與劉三和共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六
月二十四日,再度分別騎乘J六七—九五三號及EZB—九九三號機車,前往環協公司,並踰越前開毀壞之牆垣進入環協公司後,共同著手竊取廠房內之機具設備時,適己○○至環協公司欲裝設監視器,戊○及劉三和唯恐事跡敗漏,遂棄車逃逸而竊盜未遂。
㈣嗣經己○○報警處理,為警至環協公司查獲戊○與劉三和遺
留在現場之前開機車二部、安全帽二頂、布鞋含襪子一雙及棉布手套、礦泉水、煙蒂等物後,進行採樣鑑定結果其中煙蒂、襪子、安全帽皮屑之DNA—STR型別與戊○之DNA相同,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宋桂蘭、丁俊仁所有之0九七0—LV號自小貨車經過該路口,車上載有環協公司所有之物品,而循線在其等經營之回收場起出環協公司遭竊之水塔二座、燃燒機一臺、水洗塔抽風機半臺、馬達五個、鋁門二座,因而循線查獲戊○、丙○○。
二、戊○另行起意,與乙○○(本院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八三號重機車搭載戊○,在臺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一四一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鐵製農耕器具一批(白鐵條五支、鋼筋鐵條一支、農具犛鐵二支、鐵條五支,共計二十五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共同載往臺南縣○○鄉○○段○○○○號由謝金水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得款二百元。嗣因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乙○○、戊○載運前開贓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以及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己○○、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回收場經營者宋桂蘭、丁俊仁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出售前開J六七—九五三號予劉三和同案被告之林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五二二
0一二五四號鑑定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南縣警刑字第0九五0六0九0之0一號、之0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各一份、環協公司現場照片五十七幀、環協公司路口(臺南縣西港鄉羨林村太西一之三四號路口)錄影機翻拍照片四幀、證人丁俊仁、宋桂蘭經營之回收場照片八幀。
㈦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八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而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而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踰越牆垣而竊盜未遂罪。而其與同案被告劉三和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其與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又被告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手段均屬相同,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連續結夥三人踰越牆垣而竊盜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另核被告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戊○前開加重竊盜既遂罪與普通竊盜既遂罪間,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相差近八個月,犯罪地點與手段相異,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其次,核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而竊盜既遂罪;而其與同案被告戊○、劉三和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戊○、丙○○等人係以逾越牆垣方式進入環協公司竊盜一節,此有被告二人之自白、被害人己○○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因此,公訴人僅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敘及,乃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之適用,本院自得依法認事用法,附此敘明。至公訴人認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由被告戊○、丙○○等人乃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鉗子、美工刀等物,破壞大門及鐵捲門,侵入環協公司內竊盜等情,然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環協公司內竊盜,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因環協公司業已廢棄多年,遭他人多次侵入竊盜,而於環協公司現場遺留之美工刀、鉗子等工具均非其等攜帶,亦未使用現場之工具竊取物品等語。查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協公司進行採樣時,固有採得鋸子握把斑跡棉棒、鉗子斑跡棉棒、美工刀斑跡棉棒之樣本,此有前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各一份在卷可按,經臺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僅發現「戊○DNA經與本局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佳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南縣警刑字第0九五0六0九0之0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編號十煙蒂、編號二十襪子、編號二一安全帽皮屑DNA—STR型別均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四點一六乘以十之負十七次方」,此有前開南縣警鑑字第0九五二二0一二五四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南縣佳警偵字第0九六000九一八八號函覆本院「經與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聯繫表示,採驗證物均已鑑驗完畢退還本分局,影存後亦送驗證物鑑驗結果據以查獲犯嫌戊○並辦理移送,故送驗證物已不再行保管」等情,換言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驗環協公司現場遺留之工具、物品,只有前開煙蒂、襪子、安全帽皮屑之DNA—STR型別與被告戊○DNA型別均屬相同,而前開採驗之美工刀、鉗子、鋸子等工具均未發現與被告戊○或其餘被告DNA相符之情,是以,無法證明環協公司現場遺留之美工刀、鉗子等物品乃被告戊○、丙○○等人攜帶前往者,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節,顯有誤會,而攜帶兇器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之加重要件之一,縱未成立此加重要件,亦不影響被告二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丙○○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好逸惡勞,因缺錢即起意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罪刑核屬過輕,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並就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所受之宣告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戊○犯前開二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均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而其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故與減刑要件不合,另其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部分,因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減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此外,被告丙○○犯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時間亦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雖同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然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減至二分之一,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扣案之水塔二座、燃燒機一臺、水洗塔抽風機半臺、
馬達五個、鋁門二座、鐵製農耕器具一批(白鐵條五支、鋼筋鐵條一支、農具犛鐵二支、鐵條五支,共計二十五公斤)等物品,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被告戊○、丙○○犯前開加重竊盜罪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㈢被告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戊○二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被告戊○犯前開加重竊盜罪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而其犯前開普通竊盜罪之時間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㈤查本件被告丙○○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後)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