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上訴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被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司法院因而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再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5,286元本息),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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