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被告丙○○
6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丁○○被告戊○○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588號、94年度偵字第1161號、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拾捌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玖仟元與庚○○連帶追繳沒收、參拾肆萬貳仟元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參拾肆萬貳仟元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與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元與乙○○連帶追繳沒收。
戊○○、丁○○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戊○○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丁○○所得財物柒萬壹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丙○○與庚○○部份:乙○○自民國八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下旬止,任職臺南縣政府建設局(92年間改為經貿科技局)商業課課長,,負責主管監督該課有關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等業務,庚○○自八十年二月間起,擔任該課之約僱人員,綜理有關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係乙○○之親密女友。
(一)乙○○於九十一年間起,因主管審核電子遊戲場及網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發現營利事業登記之代辦業者 莊再春 (現已改名為 莊鵬諺 ,以下仍稱莊再春),受託為客戶辦理電子遊戲場及網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案件眾多,乃意圖不法,竟與其女友丙○○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犯意聯絡,利用其審核文件之職權,示意要莊再春交付賄款,以免其申請案件之審核難以通過或遭到稽延,莊再春因恐遲延客戶案件而影響生意,不得已與乙○○達成按件交付賄款之期約,而乙○○為給付同居女友丙○○生活費,並掩飾其收賄行為,乃指示莊再春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代辦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業客戶之申請案件,交由丙○○或其本人填寫,再按件數由所收費用中每件交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給乙○○或丙○○,扣除內含由 吳某 或林女應負責代繳交之合法保險費4,000元及縣府登記證規費2,000元外,所餘10,000元全歸乙○○或丙○○所有,至92年底因代辦利潤減少,每件降為15,000元,扣除保險費及登記證規費,乙○○或丙○○每件收取7000、9000或10000元不等之賄款(均詳如附表所示),迨93年9月間,合計有49件申請案交由乙○○及丙○○填報(均詳如附表所示),賄款金額合計為342000元。
(二)92年8月間,乙○○又承上揭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 台南 縣政府商業課辦公室外之走廊,向業者己○○示意,要求索取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俗稱「快單費」之賄款,每件3000元,乙○○並向己○○表示:可將賄款交由商業課同事庚○○代轉。
己○○為使代辦之申請案順利通過,乃從其所求,於92年8、9月間,庚○○前往臺南縣安定鄉壹流電子遊戲場現場與己○○會勘後,己○○乃將5件申請案合計15,000元之賄款,以白色標準信封裝妥交給庚○○,庚○○明知己○○所交付之信封內裝有己○○為使「申請案」順利核准之賄款,竟仍基於與乙○○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取己○○交付之白色信封,當日庚○○回辦公室後,即以電話約乙○○在台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見面,並將賄款轉交給乙○○,乙○○並朋分6000元給庚○○。93年2月間起,己○○為使其申請案,能提早取得執照,又透過公司小姐卓佩霖與乙○○聯繫,約在縣府商業課外走廊或指定之地點交付多次賄款,至93年6月止,計有業者名稱為「光紫資訊社」、「超音速電腦」、「壹流電子遊戲場」、「法登資訊社」、「吃喝小站」、「上美資訊社」、「崧竹資訊」、「松峰網路」、「吉田資訊社」、「弘欣資訊」、「回力電子遊戲場」及「熱晴電子遊戲場」等12件申請案,共計交付有36,000元之賄款,合計上揭9000元賄款,總計乙○○向己○○收受45000元之賄款。
二、戊○○、丁○○部份
(一)戊○○、丁○○於八十八年間起,分別擔任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物使用課(臺南縣政府於88年12月16日間將建管課部分業務與拆除隊業務合併為建物使用課)技士、技佐,負責業者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定登記許可證」之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92年間起,代辦業者莊再春於電子遊戲場等客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過程,必須辦理建物使用用途變更,該項業務係由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物使用課技士戊○○及技佐丁○○負責現場勘查業務,莊、梁二人明知其等負責業者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定登記許可證」之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業務,竟不思堅守崗位,二人分別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業者之建物有「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所示之建築權利證明書並非齊全(即欠缺違章建築建照部份),或有占用防火間隔影響公共安全等構造,設備及室內裝備竣工勘驗檢查並非合格等情事,竟未依法審查,故違職務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依違規之情形每件向莊再春索取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賄款,累計戊○○違背職務共向莊再春收取業主名稱為「悠悠」、朱張玉鳳、 涂尊哲邱全義 等4件申請案,各3000元之賄款,業主名稱為 陳文榮趙銘鴻 、陳福元、 邱玉興 等4件申請案,賄款各5000元,業主 吳昭訓 乙案,賄款6000元,業主名稱「 阿和 」、 蔡建次 等二案,各10000元之賄款,合計十一案,金額共計為58,000元;丁○○違背職務向莊再春收取業主名稱分別為 陳忠勝陳脈禮宋蘭軒潘春秀 等4件申請案各3,000元, 葉神猶 乙案5,000元,「新浪網」案6,000元, 黃建良 案8,000元, 劉仲達呂金樹許金雄陳國倫 等4案各10,000元,合計十一案,金額共計為71,000元。
三、壬○○部份
(一)壬○○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之技士,負責建築執照之申請審核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壬○○明知公務員對人民之服務,不得收受任何額外酬謝,竟於92年間,建築執照之代辦業者甲○○,受其朋友委託代向台南市政府辦理台南市○○路某處民宅鐵皮屋建照之申請案件時,壬○○受託幫忙,乃於案件完成後,收受甲○○交付之2,000元賄款。莊再春又於93年4、5月間,以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人)名義,為客戶 陳金山 坐落於臺南市○○段○○○○○○號基地,向臺南市政府請領釣蝦場新建工程建築執照,由建管課技士壬○○負責現場勘查及書件資料審查等業務,因客戶陳金山急於興建落成使用,莊再春乃與甲○○(鄭進貴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研議,決定以致送「快單費」方式,使壬○○早日完成作業程序,經莊再春交付甲○○5,000元現金,由甲○○攜至臺南市政府大樓外長廊,親自付予壬○○,壬○○乃基於上揭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收受,該案即於93年6月4日順利取得建築執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下稱臺南縣調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與庚○○部份訊據被告乙○○、丙○○等固對於由被告丙○○受莊再春之委託代辦電子遊戲場及網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案並收取合理酬勞等情,不爭執。被告乙○○對於收受己○○賄賂之犯行坦承不諱,但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向莊再春期約或收取賄賂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對於己○○部分,我承認犯罪,我很後悔感到羞愧,我公務人員已經辭職,希望給我自新機會,莊再春部分與事實不符,我沒有收受賄款,也沒有代辦業務。」 云云 ,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檢方是以監聽紀錄及莊再春的陳述為證據,監聽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收賄的犯行,莊再春檢方以行賄予以緩起訴處分,但共犯的陳述,不能作為犯罪的證據,莊再春所為的供述是不可採的,依據鈞院向臺南縣政府所函查的,可以看出乙○○所審核案件沒有積壓案件情事存在,這部分事證可以反證莊再春所供述不實在,依照貪污治罪條例,被告自白犯罪,可以減輕其刑,根據筆錄的內容看出莊再春在93年11月15日就以秘密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係依證人保護法或給予緩起訴處分對莊再春有利,莊再春所指述不能證明被告犯行,這部分依照無罪推論,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另外己○○部分被告已經坦白犯行,且繳回賄款,且被告也因為本件從公務員退下,之前也因為被羈押患有精神官能症,父母親也有病(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此部分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是代辦營利事業申請,我只是收代辦費用,都是莊再春委託我的,我跟他所收的只是業務所得,他所說的44件,不是全部我辦的。」云云。並委由辯護人到庭辯稱:「檢察官是依據莊再春在調查站、偵查中及監聽譯文作為證據,但從卷內資料,監聽譯文不能看出被告與莊再春之間有任何協議存在,被告對乙○○與莊再春有任何協議存在根本不瞭解,不可就此推論被告丙○○係共犯,被告係代辦,只收取正常的業務費用,並沒有比較高,案件也是莊再春交給被告丙○○辦的,96年3月13日審理時,詢問過證人莊再春之前辦理的案件是否有被積壓過及遲延情形,證人莊再春都明確的說沒有,他也說在偵查中他也沒有說乙○○有積壓過他的案件,從鈞院向臺南縣政府所調取的資料也看不出乙○○有積壓的情形,客觀上看沒有莊再春之前在調查站所說的情事,被告丙○○與乙○○共同收賄的情形根本不存在,監聽譯文內容雖然莊再春與朋友通話中有一些抱怨的話,但這些內容也看不出來推論被告有收賄的行為,或與莊再春之間有任何行賄的協議,針對臺南縣政府的回函,辦理的流程,代辦的人要提出的資料及準備的資料很多,受命法官在上次審理也針對這個問題詢問過證人,從資料內容看莊再春在之前電話裡面與朋友抱怨的顯然與事實不符,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被告有收賄的犯罪行為,從莊再春93年2月13日監聽譯文內容及同年2月23日兩段監聽譯文看出,他與乙○○係很好的朋友,當初莊再春所以會把案件交給被告丙○○辦,係朋友互助立場,檢察官也問過是否要做人情給乙○○,除非有明顯證據證明公務員有收賄的事實,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證人莊再春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是因為乙○○大哥跟我說過,如果林小姐沒有生活費就會向他拿錢,而乙○○有二個子女讀私立大學,負擔頗重。所以他交待我案件要給林小姐做,我就把很多案件都交給他做。」、「丙○○開始接案子時,完全沒有處理申請案的經驗,她連圖都看不懂,因為她是讀會計的,連軟體都是我灌絡她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588號偵卷第118至119頁),檢察官訊之「你的案件這麼多,何以不設計費、登記費都賺,何以做虧本生意?」又證稱:「多少是看在 吳忠 的面子上。」等語(見同上揭偵卷第120頁)參之證人莊再春於臺南縣調站之詢間時,對於被告丙○○係被告乙○○形同夫妻之親密女友,因恐其送申請之八大行業登記申請案遭被告乙○○刁難,所以明知被告丙○○實際出力情形不可能有那麼多報酬,才配合被告乙○○之暗示,將部份申請案登記案件交予被告丙○○填寫,被告乙○○實際上是變相索賄,並就按件計酬交付給被告乙○○之金額等情,證述甚詳。(參見同上揭偵查卷第93至94頁)此部份之證詞雖係證人莊再春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因此一供述筆錄係調查人員即司法警察於檢察官當日之直接指揮下,利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室對莊再春加以詢問作成,且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詢問,被告亦未質疑詢問程序有何瑕疵,此部份之陳述自有可信性,其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符合,但與審判中莊再春在本院之陳述不符(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卷第121頁至123頁),而此部份之陳述與其他部份之證據相較,最能直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得回復其證據能力。是以,本件據此證詞,足認被告乙○○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為取得賄款供其女友即被告丙○○生活開銷,而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丙○○以顯不相當之勞務,掩飾其不法意圖以換取莊再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收取賄賂。此外,本件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乙○○與證人莊再春持用之電話,實施電話通訊監察結果發現;1、93年1月14日12時39分證人莊再春曾於電話中告訴某男:「他(指乙○○)叫我不要讓林( 町津 )小姐知道,拿幾件給他(乙○○)做,不然他小孩補習費要從那裡來?」等語。2、93年1月14日16時58分證人莊再春曾電話中告訴乙○○稱:「...,我這幾天會准5、6件啦,有一些撥給林(町津)小姐去做就好了,不然你也沒辦法,也要處理一些(申請案件賺錢)」等語。3、93年1月14日16時58分乙○○於電話中告訴證人莊再春:「如果那個的話,我禮拜一要給女兒繳那個,你如果方便(賄款)就全部給我。」(證人莊再春93年11月12日之調查筆錄中亦承認確有交付2萬元予乙○○之情事)3、93年3月22日9時51分證人莊再春曾於電話中告訴其友人 郭聰明 稱:「我不做了,現場會勘都要我去,林(町津)小姐就是寫一寫送件進去,剩下的都是我的事,那才寫3、4張而已,就要1萬元,我都快發瘋了」等語。4、93年3月23日18時54分證人莊再春曾於電話中向友人 穩仔 抱怨稱:「....,所以我(莊再春)要跟她(丙○○)說清楚,我從頭到尾要辦1個月,妳(丙○○)只寫1張單20分鐘啦,你拿1萬啦,我還要請人,還要跑東跑西,還要畫圖,我賺3千元,我跑1個月賺3千元,妳10分鐘賺1萬元,會勘照理要妳弄,結果也是我在弄,這樣我怎麼划算?....。」等語。此有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附卷(93年度警聲搜字第1062號)足憑(辯護人對此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嗣已表示無異議)。核此監聽之通話內容,與證人莊再春於上揭偵查與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可認莊再春之證詞係真實可信。又有附表所示之申請案件之申請書、配置圖等資料影本附卷、及被告乙○○繳回之四萬四千元現款足資佐證。是以,其等是要求莊再春交付申請案給不懂業務處理之被告丙○○,為顯不相當之填寫勞務後,即收受顯不相當之酬勞,變相收取賄賂至明,被告乙○○雖辯稱伊未收取賄款,亦未代辦申請案云云,被告丙○○辯稱其僅係收取合理的酬勞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等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訊據被告庚○○坦承上揭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惟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係受業者己○○之託「代轉」賄款予乙○○,僅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但查,被告庚○○於前往壹流電動遊戲場作現場會勘之前,被告乙○○已先告知向己○○收款之事(見同上揭偵查卷第137頁偵查筆錄),被告乙○○雖供稱是「開玩笑」云云,但已足認被告庚○○於事前已受被告乙○○之告知,及至會勘現場己○○果然交付伊一萬六仟元之賄款,被告庚○○明知係賄款,又加以收受,收受後又帶回交付被告乙○○,並獲得其中六千元之現款。足認被告庚○○於受被告乙○○告知收賄時,即決意依被告乙○○之犯意代為收賄,此等決意已非僅止於幫助之故意,乃是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事中又有收受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後又分得賄款六千元。其所為應係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無可疑。辯護人認係幫助犯云云,顯係誤會,其答辯即無可採。是以,被告庚○○自白其犯罪之事實為可採,又有其繳回之賄款六款元足資佐證,被告庚○○之犯行,亦可以認定。
二、被告莊 鴻明 、丁○○部份訊據被告 莊鴻明 、丁○○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的業務主要是變更使用執照審查,沒有包括違章建築部分,有關莊再春的調查筆錄提到我有收賄,我有反對意見,我們變更使用執照與違建沒有關係。」云云;被告莊鴻明辯稱:「違章建築不影響整個使用執照的審查結果,且我沒有收賄。」云云。經查;被告鴻明與丁○○確有向莊再春收受上揭賄款之犯行,迭據證人即代辦案件之申請人莊再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南縣調站調查員在台南地檢署詢問時供述甚詳(參見93年偵字11588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詢問筆錄),核與莊再春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調站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4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此部份案外人莊再春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但因此二次供述筆錄中之一次(93年11月9日),係調查人員即司法警察於檢察官當日之直接指揮下,利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室對莊再春加以詢問作成,且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詢問,被告亦未質疑詢問程序有何瑕疵,核與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南地檢署訊問祕密證A1(嗣後同意以本名作證),A1具結後之供述情節相符(見93年偵字第11588號偵卷第
103107頁),此部份之陳述自有可信性,其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符合,但與審判中莊再春在本院之陳述不符,而此部份之陳述與其他部份之證據相較,最能直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回復其證據能力。參之經檢察官對證人莊再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93年3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與同係代辦申請案之案外人 王瓊玲 通話中,證人莊再春向王瓊玲稱:「我本來要拜託你一件事,早上戊○○臨時打電話給我,說要看四件案件,啊慘了,我金融卡沒有帶出來,我本來要去向你拿,我叫我太太幫我領來,結果我太太去高雄,看四件案件都要先處理啊。」、「我剩身上剩下一萬多塊而已,四件要處理就不夠了,加上吃飯就不夠了,因為看完大概五點了,我一定請他們吃飯,四件隨便處理也要兩萬多對吧!兩萬多我身上只剩一塊多,要吃飯就不夠了。」等語,此一通話內容,嗣經證人莊再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南縣調站人員詢問時,供稱:「當時戊○○有四件案件要到現場勘查,我要向他行賄,但身上只有現金一萬多元,所以開口向蔡太太(嗣後改稱係王瓊玲)借錢,但實際上只送了二件,分別是客戶柳營蔡建次一萬元、將軍鄉 朱曾玉 鳳三千元。」等語。是以,被告莊再春確有向被告戊○○、丁○○等行賄之事實,不僅據證人莊再春供證明確,且有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附卷(見94年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譯文證據能據力未據異議)。
相互印證,顯見證人莊再春所供非虛,堪足採信。又被告戊○○、丁○○所審核通過之如上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悠悠」至「陳國倫」等二十二件申請案中,其中十五件有違章建築、七件有占用防火間隔之情形,此有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於94年4月21日以政查字第0940001196號函送之各鄉鎮(市)公所權責單位依法查報函附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4644號偵查卷第23至43頁)。而被告等二人均係負責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表之審核職務,依規定對於有違章建築或占用防火間隔情形之業者,均不得通過審查,竟違背職務,不依規定,在審查表上為「符合規定」之填載,據以收受賄款。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至明。其等辯稱其職務不包括違章建築之審查、違章建築並不影響審查云云,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莊鴻明、丁○○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壬○○部份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莊再春是向我請教問題,我是有回答他,但我並沒有收錢。」、「我是依行政程序辦理,我是無辜的。」云云,並委由辯護人辯稱:「甲○○他在市政府的走廊交錢給被告壬○○,他所說的不實在,依照建築法規要一個月內核准,本件是在被告手裡32天,是在建築法規的上限,本件確實不快,被告確實沒有受人請託,如果拿了別人的錢還辦的這樣慢,是不可能的,海安路的法規因地下街特別複雜,莊再春是要請教被告法律問題,上次甲○○是說要吃茶,只是要請教法律問題,不是要賄賂,莊再春是要請教防火問題,因為比較複雜,如果不是基於行賄的意思交付,收受的也不能稱為賄賂,頂多是感謝誠意,本來是要吃飯,後來才改為拿五千元,因為電話有錄音,才會說有送錢,且被告壬○○也沒有收到錢,被告即將退休,不會為這五千元犯罪,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稱:「那個案子不是我代理,是莊再春打電話給我說因為他與壬○○沒有那麼熟,要我幫他向 盧拜託 ,莊再春交代我交5000元給壬○○說要向壬○○答謝的,並不是壬○○主動要求交付的。」、「之前也有曾送2000元給壬○○,因為一個好朋友要在海安路蓋錢皮屋,壬○○有教我要如何申請。他並沒有向我要求什麼是我主動要給他的,算是答謝。」等語(見94年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第136至137頁偵查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訊之證人莊再春「你給甲○○五千元,是否要他轉交給壬○○?」、答:「是這樣子。」;訊之「轉交的用意?」、答:「是要請教他問題。」、訊之:「拿代辦費及五千元是否想辦案子比較方便,有沒有這樣的意思?」、答:「我希望申請案件會比較順利一點。」。核與證人 石耀明 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與莊再春與被告壬○○,亦無何怨隙,不致挾怨誣陷,其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據此,足認石耀明所證非虛,可以採信。而被告壬○○辯稱未收到莊5000元、沒有收受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即無可採。而公務員領有政府所發給之薪津,即應對人民服公職,不得向人民要求或收受法定外之任何額酬勞或答謝禮。公務員除薪資外,其服務應是無對價關係。此應為任公職之公務員皆知之事項,無庸舉證贅述。詎料,被告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竟收受申請案件代辦人莊再春委由甲○○轉交之現金。雖辯護人辯稱本件核准時間,係32天,並不快,故應係未受請託及莊再春證稱是請教法律問題,不是賄賂,如果不是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收受的也不能稱為賄賂云云。惟如上所述,公務員只能領取政府依法給付薪津,除此之外,不論任何理由,不能對服務對象之人民收取任何之酬謝。本件被告壬○○既經證明收受甲○○交付之七千元金錢,該現金即應認係賄款無疑。所辯亦無可採。被告壬○○罪證已明,犯行可以認定。
四、(一)被告乙○○、庚○○、丁○○、戊○○、壬○○等五人均分別任職於臺南縣政府或市政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均係分別負有執行如事實欄所述之職務之人員;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等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被告等為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等依修正前後條文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之公務員。被告丙○○雖無公務員之身份,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貪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依該條例處斷。
(二)核被告乙○○、丙○○、庚○○、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丁○○等二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被告丙○○與乙○○間、被告庚○○與乙○○間就收受一萬五千元之賄賂部份,均有犯意之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戊○○、丁○○等四人多次為上揭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壬○○二次收賄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復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其與被告庚○○共同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部份,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由被告乙○○、庚○○分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四萬四千元與六千元,合計五萬元(不足一千元,乃己○○交付被告 明山 轉交被告乙○○時有所誤差,應認已繳回全部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與壬○○等二人犯罪情節輕微,其所得均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上揭減輕其刑部份與壬○○減輕部份,因二人均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庚○○有二種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被告乙○○犯罪所得合計為三十八萬七千元,其中之一萬五千元係與被告庚○○共同收受,僅獲得九千元,庚○○獲得六千元,與丙○○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罪所得合計為三十四萬二千元,三人就其所得部份,均應就共同收受賄賂全部負連帶被追繳或沒收之責,被告戊○○犯罪所得五萬八千元、丁○○犯罪所得七萬一千元、壬○○犯罪所得七千元等,均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但其中被告乙○○已繳回四萬四千元、被告庚○○已繳回六千元部份即勿用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爰審酌被告乙○○、庚○○、戊○○、丁○○與壬○○等五人均係身負營利事業登記審查或建照審查之重責,關係營利事業之商業利益與公共安全等事項,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代辦業者之賄賂,被告乙○○、庚○○、壬○○等利用職務收受不法所得,被告戊○○、丁○○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嚴重折損政府威信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犯罪皆屬未能廉潔服公職之性質,被告等六人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又比較刑法第37條第2款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自白犯罪繳交不法所得六千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公訴人雖具體求被告乙○○有期徒刑十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吳坤芳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目次│案件名稱│負責人│申辦日期│代辦人│填報人│賄款金額│├──┼───────┼───┼────┼───┼───┼─────────────┤│1│釣蝦場│ 陳含笑 │91年間│莊再春│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2│遊藝場│陳含笑│91年間│莊再春│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3│住宅變店舖│ 連清泰 │91年間│莊再春│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4│動力遊戲場│連清泰│91年間│莊再春│乙○○│未辦成,未給付費用│├──┼───────┼───┼────┼───┼───┼─────────────┤│5│學甲 謝董 │名不詳│91年間│莊再春│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6│遊藝場變店舖│ 陶光福 │91年間│莊再春│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7│住宅變店舖│ 楊輝雄 │91年間│莊再春│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8│釣蝦場│ 鄭敏郎 │92年間│莊再春│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9│遊藝場│鄭敏郎│92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10│資訊休閒業│陳忠勝│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1│資訊休閒業│ 陳昶達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2│資訊休閒業│陳脈禮│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3│資訊休閒業│ 何國勝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4│資訊休閒業│ 林漢忠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5│資訊休閒業│ 高素琳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6│資訊休閒業│ 陳宗志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7│資訊休閒業│陳國倫│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8│資訊休閒業│黃建良│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19│資訊休閒業│ 劉水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0│資訊休閒業│ 劉秀玲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1│資訊休閒業│劉仲達│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2│資訊休閒業│ 盧正校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3│資訊休閒業│ 賴肇章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4│資訊休閒業│吳昭訓│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5│資訊休閒業│ 蘇義勝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6│資訊休閒業│邱玉興│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7│資訊休閒業│ 高王金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軟│││││├──┼───────┼───┼────┼───┼───┼─────────────┤│28│資訊休閒業│ 林明宗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29│資訊休閒業│ 高素惠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30│資訊休閒業│趙銘鴻│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31│資訊休閒業│ 陳不纏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32│資訊休閒業│葉神猶│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33│資訊休閒業│ 何添財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34│資訊休閒業│呂金樹│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35│資訊休閒業│ 陳思國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36│資訊休閒業│ 趙星豪 │92年間│莊再春│丙○○│6000元(不含規費及保險費)│├──┼───────┼───┼────┼───┼───┼─────────────┤│37│住宅變遊藝場│ 蘇郭秀 │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文││││保險費4000元)│├──┼───────┼───┼────┼───┼───┼─────────────┤│38│店舖變遊藝場│ 廖安邦 │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39│店舖變遊藝場│ 陳育慧 │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40│店舖變遊藝場│邱全義│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41│住宅變店舖、遊│宋蘭軒│93年間│莊再春│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藝場││││││├──┼───────┼───┼────┼───┼───┼─────────────┤│42│住宅變遊藝場│ 劉福基 │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43│店舖變遊藝場│涂尊哲│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44│住宅變店舖│朱曾玉│93年間│莊再春│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鳳│││││├──┼───────┼───┼────┼───┼───┼─────────────┤│45│住宅變遊藝場│朱曾玉│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鳳││││保險費4000元)│├──┼───────┼───┼────┼───┼───┼─────────────┤│46│辦公室變店舖│ 東山農 │93年間│莊再春│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會│││││├──┼───────┼───┼────┼───┼───┼─────────────┤│47│辦公室變遊藝場│東山農│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會││││保險費4000元)│├──┼───────┼───┼────┼───┼───┼─────────────┤│48│住宅變店舖│蔡建次│93年間│莊再春│丙○○│7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49│住宅變遊藝場│蔡建次│93年間│莊再春│丙○○│16000元(內含規費2000元,││││││││保險費4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