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6、15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戊○部分及丁○投票行賄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賴永松 )、貳萬肆仟玖佰元( 陳秀麗 )、伍萬元(張 吳美珠 )、貳萬伍仟元( 張許語 ),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 伍年 ,褫奪公權參年。
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永松)、貳萬肆仟玖佰元(陳秀麗)、伍萬元( 張吳美珠 )、貳萬伍仟元(張許語),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永松)、貳萬肆仟玖佰元(陳秀麗)、伍萬元(張吳美珠)、貳萬伍仟元(張許語),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預備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賴永松)、貳萬肆仟玖佰元(陳秀麗)、伍萬元(張吳美珠)、貳萬伍仟元(張許語),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第15屆 員林鎮 鎮長4號候選人 凃徐貴枝 之小叔,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 凃銓 勝之弟弟,甲○○係凃徐貴枝之長子,戊○為凃徐貴枝之住宅守衛,丁○(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則係擔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長。緣於94年12月1日晚間不詳時間,甲○○駕車搭載乙○○、戊○前往彰化縣○○鎮○○里○○路○○○號丁○之住處,與丁○討論選情,席間丁○表示鎮長選情告急,然於2日後即94年12月3日即需投票,渠等4人為使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縣議員候選人 凃銓勝 低迷之選情有所突破,遂萌生透過樁腳向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以金錢賄賂之方式投票意旨(即俗稱「買票」),以促使凃徐貴枝、凃銓勝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擔任員林鎮三橋里里長之丁○當場騎乘機車引導,甲○○則駕駛車號00—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章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搭載乙○○、戊○二人,跟隨在後,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民賴永松(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陳秀麗(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張朝發 、張許語(亦經原審判決確定)等4人,欲分別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之代價, 委託渠 等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或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陳秀麗、張吳美珠部分)買票賄選,其經過詳述如下:
㈠先到彰化縣○○鎮○○里○○街○○巷○○號賴永松住處,由騎
乘機車之丁○將賴永松叫至門外,復由乘坐在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乙○○下車,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賴永松收受,其中2,500元係交付許以投票與前開候選人凃徐貴枝之賴永松包含其個人及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5票之賄賂,另47,500元,則係委由賴永松以每票500元為凃徐貴枝買票賄選,而賴永松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收取上開2,500元部分之款項,並許以投票與不知情之凃徐貴枝。
㈡次到彰化縣○○鎮○○里○○街○○巷○號陳秀麗住處,由乙
○○先入內拜託陳秀麗為凃徐貴枝及凃銓勝買票賄選,因該戶戶長即陳秀麗之夫 黃如 與甲○○之伯父凃銓勝曾有同事關係,乙○○遂要求甲○○進去問候,待甲○○寒喧完畢回到車上後,戊○始下車,將現金5萬元交給陳秀麗,委由陳秀麗分別以每票500元、300元之代價,為凃徐貴枝、凃銓勝買票賄選。
㈢再到彰化縣○○鎮○○里○○街○○○號張朝發住處,由騎乘
機車之丁○至門口敲門,隨後叫乙○○進入張朝發住處之鐵捲門內,與張朝發之妻張吳美珠洽談,表明其要叫丁○「舅舅」及其為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弟弟,希望張吳美珠及其家人支持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並希望張朝發為凃銓勝買票賄選,嗣即取出預備用以買票之牛皮紙袋(內裝現金5萬元)欲交付,惟張吳美珠表示張朝發有病在身,而予拒絕,乙○○即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置於丁○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內。
㈣最後到彰化縣○○鎮○○路○○○巷○○號張許語住處,因張許
語不認識乙○○而不願開門,丁○遂走近引介乙○○、戊○,由丁○對張許語表示請其支持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戊○隨即將現金5萬元交給張許語,並以手勢比五表示一票500元。
二、賴永松、陳秀麗及張許語取得上開現金後,遂分別與乙○○、甲○○、戊○、丁○基於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賄選如下:
㈠賴永松就其所收受47,500元之現款部分(其所收受之5萬元
,2,500元係由賴永松以收受賄賂之意思自行收取),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投票前1日),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票權之 王賴邁 賄款2,000元、 張玉貞 1,000元、 賴麗雅 1,000元、 朱婺 1,500元、 游張蝦 1,500元、 呂正德 2,500元、 李元田 2,500元、 林文雄 2,000元、 賴游鑾 2,000元、 林許秀錦 3,000元、 張秀美 2,000元(以上買票之部分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一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家人有投票權而本身沒有投票權之 陳施信 1,500元、 游俊雄 3,000元(以上合計25,500元)。
㈡陳秀麗就其所收受之5萬元部分,則於翌日即94年12月2日早
上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票權之 賴月美 500元、 賴江鶴 3,500元、賴 林淑芳 5,500元、 陳江平 和4,500元、 許秀珠 1,600元(其中凃徐貴枝2票共1,000元、凃銓勝2票共600元)、 賴淑美 3,500元、蔡 王阿芬 1,500元、 黃家賢 2,500元、丁○2,000元(以上合計25,100元,又以上買票部分,除賴月美部分外,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一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另交付 彭及忠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500元,惟彭及忠在得悉陳秀麗交付之1,500元現金係買票賄款時,已於94年12月3日上午,將該1,500元交還予陳秀麗。
㈢張許語就其所收受之5萬元部分,則於94年12月1日晚間11時
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日早上某時,先、後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境內,以每票500元,連續交付具有收受故意之有投票權之 黃米霞 5,000元、 張惠美 2,000元、 陳黃撩 3,000元、江 張踐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5,000元(其中 江張踐 戶內2,500元,其餘委託江張踐轉交給張 陳秀琴 2,000元、「 黃李球 」500元)、謝 黃美春 3,000元、 陳潘梅 1,500元、 羅麗珠 2,000元、 曾美子 2,000元、 許慧美 1,500元(以上合計25,000元,又以上買票之部分,除「黃李球」部分外,係包含收賄者個人之一票及其等戶內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而江張踐於收受張許語所委託交付之2,500元後,與張許語共同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張許語委託其中之2,000元交給 張陳秀琴 ,其中500元交給「黃李球」。
㈣賴永松、張許語、陳秀麗、江張踐並均轉達 請渠 等支持彰化
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或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交付許秀珠部分)。(王賴邁、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林許秀錦、張秀美、賴月美、賴江鶴、 賴林淑芳陳江平和 、許秀珠、賴淑美、 蔡王阿芬 、黃家賢、丁○、黃米霞、張惠美、陳黃撩、張陳秀琴、 謝黃美春 、陳潘梅、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陳施信、游俊雄等人涉嫌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嗣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下列投票受賄者收受之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江張踐2,5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1,600元(扣得2,000元,惟賄款係1,6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賴永松預備惟尚未發放之500元(此部分未扣存本案,扣存於賴永松案件中,已執行完畢),張許語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陳秀麗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行政部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彰化機動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固均曾於警偵訊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按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有收受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之買票賄款2,000元,然 矢口 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其辯稱:伊之前因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被關一個月,怎可能會再犯,且伊僅是帶同乙○○、甲○○及戊○前往拜訪選民,並未涉入買票行為等語。另訊之被告乙○○於本院亦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在丁○引導下與甲○○、戊○前往拜訪樁腳,並表達促請支持四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意,其進入賴永松、陳秀麗及張許語住處並非討論賄選買票相關事宜,更非各交付5萬元買票賄款與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甲○○、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許語、陳秀麗及江張踐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其犯行情節尚相符合,且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永松於偵查中,證人張吳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賴淑美、蔡王阿芬、黃家賢、陳黃撩、謝黃美春、陳潘梅、張陳秀琴、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及彭及忠於警詢時,證人黃米霞、張惠美、王賴邁、陳施信、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游俊雄、林許秀錦、張秀美於警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賄款: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撩3,000元、江張踐2,5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1,6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及張許語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8,000元、陳秀麗預備惟尚未發放之16,000元可資佐證,且另案被告即共犯賴永松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亦經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確定在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又證人王賴邁、張玉貞、賴麗雅、朱婺、游張蝦、呂正德、李元田、林文雄、賴游鑾、林許秀錦、張秀美、賴月美、賴江鶴、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賴淑美、蔡王阿芬、黃家賢、丁○、黃米霞、張惠美、陳黃撩、張陳秀琴、謝黃美春、陳潘梅、羅麗珠、曾美子、許慧美及共犯賴永松及被告丁○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證人陳施信、游俊雄則非屬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此經本院向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彰化縣第15屆員林鎮鎮長及彰化縣第16屆第4選區縣議員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有該名冊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本審卷第65至91頁)。足見被告乙○○、甲○○、戊○上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
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1905號判例參照)。㈢被告乙○○雖於本院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之
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在丁○引導下與甲○○、戊○前往拜訪樁腳並表達促請支持四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意,其進入賴永松、陳秀麗、及張許語住處並非討論賄選買票相關事宜,更未交付5萬元買票賄款與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伊僅有帶路,並未涉入買票,亦未收受賄選金額云云。然查:
⑴由被告乙○○、甲○○、戊○及丁○於前往拜票前討論之過
程觀之,被告乙○○、甲○○及戊○於拜訪被告丁○之前約
94年12月1日晚上8、9時許,乙○○、甲○○因討論選情,即得知員林鎮三橋里在買票,故邀約戊○並決定前往拜訪三橋里里長丁○之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
94年12月3日上午10時48分偵訊筆錄),而於拜訪丁○時,丁○正巧從外面回來,乙○○及甲○○下車與丁○商談,戊○則在車後面走動,被告乙○○、甲○○業已準備好拜訪之姓名及地址,請被告丁○帶同其等前往,而丁○與乙○○及甲○○討論之過程中,乙○○及甲○○詢問丁○這一里之選情輸贏,丁○則表示:「對方已經買了,人家買你們也要買,不然會輸的很難看」等語,則分別經被告丁○於警詢時及被告戊○於偵訊時(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被告甲○○於偵訊(9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偵訊筆錄)、原審審理時(原審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供述屬實。又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12月1日晚上你出門前,是在何地點?作何事?在場有誰?)我在服務處門口吃飯,乙○○的車開過來,他下車叫我上車,我才看到甲○○開車。」、「(你負責守門工作,為何晚上還能出門?)乙○○約我去。」、「(你是否馬上上車就出發?)我就上車出發。」、「(乙○○在何地方拿現金給你?)三次都是在車上,我在後座,他在右前座,甲○○都在駕駛座,所以三次交錢的時候,甲○○都在車上。」、「(乙○○拿現金給你要你怎麼做?)他拜訪第一戶時,我有下車,他出來,在路邊對我說『到車上我拿錢給你,你拿給他』,後來二戶他在車上拿錢給我都沒說話,我就知道怎麼做。」、「(乙○○從哪裡拿出錢來?)口袋,從椅子右側塞給我。」、「(他拿錢給你,有無清點?)他沒有,直接拿出一把,有用橡皮筋綁。」(94年12月7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乙○○如何將5萬元現金交給你?)他先進去講,講好出來,到車上拿出來,甲○○都在車上。」,足見被告乙○○、甲○○於決定至被告丁○家之前,即已知悉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有買票之情事,且亦因選情孔急,而於出發前事先準備欲買票賄選之現金,而邀約被告戊○一同前往被告丁○家中,至丁○家,丁○並對乙○○及甲○○表示其餘候選人均有在員林鎮三橋里買票,如不買票,選情可能危急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示,被告乙○○、丁○、甲○○、戊○四人,顯係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丁○當場騎乘機車引導,甲○○則駕駛車號00—6547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戊○二人,並攜帶預備買票之現金,跟隨在後,外出拜訪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里民之情,堪以認定,被告乙○○、丁○、甲○○、戊○四人均為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戊○供稱「其向其姪女 賴瓊珠 借用二十萬元用供本件賄選買票之用。」云云,縱認屬實,亦不影嚮被告戊○與被告乙○○、丁○、甲○○等本件共犯之責,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由拜訪選民之過程觀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許語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12月1日晚上約10點多在我建國路住處,有人來敲門,我問說是何人,他就說要找我,我不開門,叫他有事白天再來,然後丁○就來我家找我,拜託我支持鎮長4號,我說好之後,打算將門關起來,但丁○身後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突然塞了5萬元到我手裡,那個人說要我幫忙,我原本跟他說不要管這種事,他還是繼續跟我說4號,我問他4號是誰,他說是4號鎮長,一個人500元,叫我要幫忙,他就跑了,丁○就隨後離去。那個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的時候,丁○都在現場。」等語(見94年12月2日晚間11時26分偵訊筆錄),而證人張吳美珠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94年12月2日零時許,某人至伊住處用力敲門,伊詢問是何人後,丁○在外喊說「有事要找」,之後伊即打開鐵捲門,並在第二道鋁門外與鐵捲門之間,有一陌生男子拿著一包以牛皮紙袋,約三盒面紙重疊大小之包裹,對伊表示他叫丁○舅舅,且為9號縣議員候選人之弟弟,要伊丈夫張朝發幫忙向鄰人行賄買票,投票給9號,伊表示伊丈夫近日中風住院,無法幫此忙,該人即表示可以幫忙發錢嗎?伊表示沒有辦法,該人就說抱歉將伊吵醒,並將該包裹拿到丁○的機車前置物藍內後離開,而伊與該男子交談時,丁○有在旁邊,但是有段距離等語,足見戊○或乙○○交付賄選金額予張許語及張吳美珠時,丁○有在現場,且該裝載牛皮紙袋之現金甚至經由乙○○置放在丁○之機車置物藍上等情,上開證人上開陳述,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乙○○於本院翻異所辯「伊僅單純前往拜訪樁腳並表達促請支持四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意,並無討論賄選買票相關事宜,亦無交付賄款」云云,被告丁○所辯「伊僅有帶路,並未涉入買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又雖證人賴淑美、彭及忠、林文雄雖於本院上訴審詰問時,
證稱「不知拿錢的人拿錢來作何用。」云云,另證人即被告 涂俊光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說別人買票,不買會很慘,只是敘述事實,不是建議。」云云,及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詰問時,證稱「當晚出發前並無討論拜訪椿腳之事。」云云,均核與本件上開事證未合,且顯悖於經驗法則,不符情理,所證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黃米霞等縱尚未將收受之賄款轉交他人,亦不影嚮被告乙○○等人與同案被告陳秀麗等人共犯之罪責。
⑷再參以被告丁○前於91年間,亦因為被告乙○○之兄長凃銓
重於該年度競選員林鎮長投票行賄,而經原審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91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丁○既長期擔任彰化縣員林鎮三橋里之里長,對於選舉之事務及選情本應知之甚詳,況其甫於91年間,亦因為凃銓重投票行賄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深知投票行賄之作法及流程,復參酌被告丁○於帶同被告乙○○、甲○○及戊○出門拜票前,曾參與其等之選情討論而表示三橋里有他人在買票,如不買票可能對選情不利等語,其對於買票應已知悉並願意帶同其等前往三橋里里民處,及證人 張許語證 稱被告丁○於張許語收受買票現金時在場,且證人張吳美珠證稱其將裝有買票現金之牛皮紙袋退回時,被告乙○○係將該牛皮紙袋置於丁○所騎乘之機車上等情,益認被告丁○辯稱:伊僅是帶路,並不知其等三人要買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乙○○及被告丁○投票行賄罪部分,其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具有犯意之聯絡,縱其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至明。
㈣綜上,被告乙○○、甲○○、戊○、丁○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條: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00年00月0日生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原第90條之1條文移為第99條,但前後條文內容及刑度均相同),原第90條之1於94年12月2日修正生效前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4年12月2日則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已如上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亦即連續犯如其一部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後,則全部行為均應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刑之輕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號、93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
㈢依此見解,被告乙○○、丁○、甲○○、戊○等人及其同案
被告張許語等人之共犯行為時,只要對象中有一人其收受被告等所交付之投票賄款之時間,係在94年12月2日即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日之後,被告乙○○、丁○、甲○○、戊○等之共犯行為,自均應適用9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當然無疑。
是縱被告乙○○、甲○○、丁○、戊○對於賴永松、張許語、陳秀麗等人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雖均發生在94年12月1日晚上9、10時許,斯時大部分該里選民應已入睡,揆之常理,被告乙○○、丁○、被告甲○○、戊○當可預見賴永松、張許語、陳秀麗收受上開賄款後,不可能全數將賄款,於被告乙○○等四人交付投票賄款之94年12月1日之當晚僅餘一、二小時之時間,毫不畏懼當時檢調嚴厲偵搜賄選犯行之際,即大肆張揚逐戶敲門吵醒左鄰右舍,而於94年12月1日之當晚,再行全面「舖灑」賄款,而全部再行交付投票賄款予他人,是本件上開再行交付投票賄款予他人之部分時間應為翌日即94年12月2日,始合於吾人經驗法則。況參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詰問時亦證稱「伊等未叫收賄款之人當晚即要處理轉發完畢所有賄款。」等語,又證人賴永松於警訊中供稱「其收受被告乙○○、丁○等人之賄款,於94年
12月2日之下午,再開始發放交付賄款予其居住巷內之人。」、證人張許語亦於警訊中供稱「其收受賄款後,於94年12月2日上午,在其居住巷內發放交付賄款予人。」等語(見警卷09500號15頁、警卷0000000000號31頁)。再參以下列證人即張秀美、王賴邁、張惠美、陳黃撩、江張踐、賴月美、賴林淑芳、陳江平和、許秀珠、賴淑美、蔡王阿芬、黃家賢等人亦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於94年12月2日收到賄款」等情(見警卷09500號18、37頁、警卷0000000000號38頁至44頁、65頁、71頁至88頁、偵卷157號第95、100至
105頁)。按共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必須對其餘共犯之行為負責,詳如上述,則本件被告乙○○、甲○○、丁○、戊○及同案被告張許語、陳秀麗等人行為時既已為94年12月2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日之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規定無疑。被告甲○○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或引用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按本件被告等人並非身分犯,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或主張本案不應適用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㈣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2項則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㈤是核被告乙○○、甲○○、丁○、戊○四人所為之買票行為
(業已交付賄款部分),係犯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因96年11月7日修正前、後構要要件及刑度並未改變,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被告乙○○、甲○○、丁○、戊○對於張吳美珠所為行求買票而欲交付賄賂之行為,係犯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因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被告乙○○、甲○○、丁○、戊○四人與共犯賴永松、同案被告張許語、陳秀麗共犯之買票行為(就賴永松、張許語、陳秀麗尚未交付賄款予其餘受賄者部分),係犯94年
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因96年11月7日修正前、後構要要件及刑度並未改變,應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甲○○、丁○、戊○上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予以起訴,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且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甲○○、戊○、丁○與同案被告張許語、陳秀麗、江張踐及共犯賴永松,就上開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之犯行(就乙○○、甲○○、戊○、丁○共同將買票賄款交付張許語、陳秀麗、賴永松,而張許語、陳秀麗、賴永松再分別將收受之上開賄款發出,或預備發出賄款之行為,又張許語將部分賄款發予江張踐,江張踐再將其中一部份賄款發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甲○○、戊○及丁○對於欲交付張吳美珠賄款,行求及預備買票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戊○、丁○多次投票行賄及預備投票行賄與一次行求投票行賄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係構成集合犯云云,容有未合。
㈥被告甲○○、戊○就上開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戊○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三人之刑,惟查被告乙○○、甲○○均為候選人之至親,被告戊○則擔任凃家之管理員多年,其三人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其等所交付之賄款多達15萬元,情節非輕,且被告乙○○於本院翻異前詞,並無悔意,均堪認被告乙○○、甲○○、戊○三人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乙○○、甲○○、丁○、戊○四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之賄選行為,對於交付賄賂之對象即賴永松、王賴邁等人是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並未在事實欄內予以認定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敘明認定收受賄賂之賴永松等人均為有投票權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經本院調閱選舉人名冊查明後,陳施信、游俊雄非屬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原審判決認上開二人亦係有投票權人,尚有未合。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未明確載明被告乙○○、丁○、甲○○、戊○等四人除共同為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買票外,亦為凃銓勝能順利當選,而為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買票賄選,亦有未洽。㈢被告四人欲交付賄賂予張吳美珠賄選部分,賄選之對象包括張吳美珠及其夫張朝發等家人在內,該部分應成立行求賄賂罪,原審判決認係預備賄選罪,自有可議。㈣關於由陳秀麗交付予彭及忠之一千五百元賄賂部分,原審判決既認定彭及忠知悉該款係賄款後即交還陳秀麗,足見彭及忠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該款項,此部分被告四人即不成立交付賄賂罪。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一併對被告四人論以交付賄賂罪,亦有未當。㈤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認定被告等人委由陳秀麗以每票五百元為凃徐貴枝賄選,然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之㈡,則又認定陳秀麗交付予許秀珠之賄賂為1,600元,其中凃徐貴枝2票共1,000元、凃銓勝2票共600元,亦即陳秀麗賄選支持之對象亦包括凃銓勝,前後已非一致。另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自許秀珠處查扣之賄款為2,000元,亦與上述認定陳秀麗交付許秀珠之賄款金額不符,均有未洽。㈥公訴人就賄選部分僅就被告四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原審判決認被告四人尚犯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未說明與起訴部分有何關聯及併予審理之理由,容有未合。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四人交付與賴永松、陳秀麗及張許語再向他人賄選之賄賂分別為47,500元、5萬元及5萬元,而賴永松交付與王賴邁等人之賄賂共為25,500元,陳秀麗交付與賴月美等人之賄賂共為25,100元(另交付與彭及忠之1,50
0元業經彭及忠退回),張許語交付與黃米霞等人之賄賂共為25,000元。據此計算,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等人未交付他人之賄賂分別尚有22,000元、24,900元及25,000元,該等款項自均屬被告四人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僅就其中經扣案部分之500元(賴永松)、18,000元(張許語)及16,000元(陳秀麗)諭知沒收,對於其他未經扣案部分之賄賂差額並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即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四人欲交付與張吳美珠賄賂為張吳美珠拒收,然未認定該部分賄賂之金額,亦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同有可議。㈧原審判決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規定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六、被告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被告四人上開辯解,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戊○部分及丁○投票行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乙○○、甲○○均為候選人之至親(乙○○為彰化縣員林鎮鎮長4號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小叔、彰化縣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弟弟;甲○○為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候選人凃徐貴枝之子,彰化縣縣議員9號候選人凃銓勝之姪子),而被告戊○則擔任凃家之管理員多年,惟為支持上開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且其所交付之賄款共多達15萬元,原不宜輕恕,惟因被告等犯罪時間橫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於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加重處罰之新舊法不同處罰規定之期間,而應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加重處罰之規定,另被告丁○於91年間已為當時之彰化縣員林鎮鎮長候選人凃銓重投票行賄(即被告乙○○之兄長、被告甲○○之父親),經原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再以類似方式為凃家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且其一人自始於警詢、偵訊、迄至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狡辯其不知情,犯後態度絲毫無悔意,復審酌被告甲○○、戊○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態度良好,而被告乙○○雖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願意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又翻異為卸責之詞,態度不佳,難認其已有悔意,另被告乙○○、甲○○、戊○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及依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再查被告甲○○及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款係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並不及於褫奪公權部分,併此敘明)。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請求對被告乙○○准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乙○○親自拜訪選民,再推由被告戊○交付賄款,實係本案投票行賄之核心人物,腐蝕民主之根基至鉅,且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行賄犯行,難認有悔意,又其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就相關沒收之諭知,亦循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為之。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210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四人交付與賴永松、陳秀麗及張許語再向他人賄選之
賄賂分別為47,500元、5萬元及5萬元,而賴永松交付與王賴邁等人之賄賂共為25,500元,陳秀麗交付與賴月美等人之賄賂共為25,100元(另交付與彭及忠之1,500元業經彭及忠退回),張許語交付與黃米霞等人之賄賂共為25,000元,業如上述。據此計算,賴永松、陳秀麗、張許語等人未交付他人之賄賂分別尚有22,000元、24,900元及25,000元,該等款項自均屬被告四人預備交付之賄賂,又預備及用以行求張吳美珠之賄款5萬元,均應依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下列扣案之款項:黃米霞5,000元、張惠美2,000元、陳黃
撩3,000元、謝黃美春3,000元、陳潘梅1,500元、羅麗珠2,000元、曾美子2,000元、許慧美1,500元、張陳秀琴2,000元、賴月美500元、賴江鶴3,500元、賴林淑芳5,500元、陳江平和4,500元、許秀珠2,000元、賴淑美3,500元、蔡王阿芬1,500元、黃家賢2,500元,均屬已交付之款項,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9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98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