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9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將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55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