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
號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編號壹、編號貳、編號肆、編號陸、編號玖之「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壹、編號貳、編號肆、編號陸、編號玖之「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各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之「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叁、編號伍、編號柒之「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各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捌、編號壹拾壹之「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捌、編號壹拾壹之「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各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壹拾貳之「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壹拾貳之「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竟不知悔改,與甲○○、丁○○、丙○○,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單獨1人(指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或與丁○○共計2人(指犯罪事實欄㈣至㈧部分)、或與丁○○、丙○○共計3人(指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或與甲○○(即乙○○之兄)、丁○○、丙○○共計4人(指犯罪事實欄㈩部分),各分別基於共同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乙○○並於與丁○○、丙○○共同行竊得手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丁○○,另給付報酬1,500元予丙○○:
㈠於95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乙○○單獨駕駛向不知情之甲
○○之妻 黃淑芬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1288號廂型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臺南縣善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上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滾輪及前揭油壓剪夾拉,以竊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4條(長度各約50公尺)得手後,復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離去。
㈡於95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乙○○單獨駕駛前揭廂型車,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臺南縣善化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上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滾輪及前揭油壓剪夾拉,以竊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6條(長度各約50公尺)得手後,復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離去。
㈢於95年12月29日晚上10時許,乙○○單獨駕駛前揭廂型車,
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南下匝道入口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上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滾輪及前揭油壓剪夾拉,以竊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4條(長度各約50公尺)得手後,復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離去。
㈣於96年1月2日凌晨1時許,乙○○、丁○○2人,由乙○
○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丁○○,並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及如【附表2】所示膠帶、滾輪、布質手套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新竹縣竹東芎林交流道南下匝道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上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著手拉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行竊,嗣因乙○○、丁○○無法拉出該電纜線而未得手,乙○○、丁○○隨即共乘前揭車輛離去。
㈤於96年1月3日凌晨1時許,乙○○、丁○○2人,由乙○
○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丁○○,復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新竹縣竹東芎林交流道南下匝道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上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滾輪及前揭油壓剪夾拉,以竊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4條(長度各約50公尺)得手後,復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離去。
㈥於96年1月4日晚上11時許,乙○○、丁○○2人,由乙○
○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丁○○,復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南下匝道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滾輪及前揭油壓剪夾拉,以竊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2條(長度各約50公尺)得手後,復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離去。
㈦於96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乙○○、丁○○2人,由乙○
○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丁○○,復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南下匝道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滾輪及前揭油壓剪夾拉,以竊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2條(長度各約50公尺)得手後,復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離去。
㈧於96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乙○○、丁○○2人,由乙○
○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丁○○,復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嘉義縣中埔交流道南下匝道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滾輪及前揭油壓剪夾拉,以竊取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4條(長度各約50公尺)得手後,復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離去。
㈨於96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乙○○、丁○○、丙○○3人
,由乙○○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丁○○、丙○○,復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新竹縣竹東芎林交流道南下匝道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滾輪及前揭油壓剪夾拉,以竊取由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負責管理之路燈電纜線3條得手後,復以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離去。
㈩於96年1月10日下午10時40分,乙○○、丁○○、丙○○、
甲○○4人,由甲○○駕駛前揭廂型車搭載乙○○、丁○○、丙○○,復分別持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如【附表2】所示之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等物,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苗栗縣後龍交流道處即130.6公里處,適見該處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之際,由甲○○先駕駛前開車輛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附近之西湖休息區等候接應乙○○、丁○○、丙○○,由乙○○、丁○○、丙○○以手戴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手套,先持前揭螺絲起子,將該處路燈下方之電線盒之螺絲扭鬆開,再持前揭鉗子剪斷小電線後,復利用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膠帶綑綁電纜線,再由乙○○以電話聯絡甲○○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國道2號高速公路位於苗栗縣後龍交流道處即130.6公里處,搭載乙○○、丁○○、丙○○一同離去。嗣由乙○○將上揭行竊所得之電纜線,以每公斤145元之價格分別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得款約20萬元花用完畢。嗣經警方於96年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後方豬舍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上揭行竊時所用如【附表2】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及電纜線(重量約1,322公斤),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71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乙○○、丁○○、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服務所副所長 蘇仕杰 、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大甲工務段幫工程司 陳聰欽 、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水電養護職員 陳琳濱 、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幫工程司 黃金弘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960050241號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丁○○、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丁○○、丙○○、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霧峰服務所副所長蘇仕杰、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大甲工務段幫工程司陳聰欽、南區工程處白河工務段水電養護職員陳琳濱、北區工程處關西工務段幫工程司黃金弘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960050241號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及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丁○○、丙○○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被告即共犯乙○○所有且供上揭被告行竊時所用,如【附表2】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15張及9張、查獲現場圖1張(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中縣霧警偵字第00960050241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乙○○、丁○○、丙○○、甲○○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丙○○、甲○○之上揭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揭被告持以行竊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扣案之①油壓剪3支,其中1支,總長度為60公分,金屬材質,尾端為黃色把手,呈鈍器狀;另1支,總長度為13
9公分,是以小油壓剪焊接於金屬棍棒上,均屬金屬材質,亦呈鈍器狀;另1支總長度為38公分,金屬材質,尾端為黃色塑膠把手,呈鈍器狀(實際扣押油壓剪4支,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1支);②螺絲起子3支,長度各為
26.5公分、25公分、25公分,其中1支為黑色把柄之十字螺絲起子,另2支為黑紅色相間把柄之十字螺絲起子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96年3月21日勘驗筆錄);又未扣案之鉗子1支,亦為金屬製,是無論被告甲○○、乙○○、丁○○、丙○○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而持上揭油壓剪、螺絲起子、鉗子,然在客觀上,均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之一種,其等各攜帶而犯上揭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⒉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㈤㈥㈦㈧所示部分;被告乙○○、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被告甲○○、乙○○、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即電纜線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加重竊盜既遂。至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被告乙○○、丁○○既已開始拉取電纜線,已如前述,顯屬著手竊盜犯行,然尚未將竊盜客體即他人財物之電纜線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隨即離去,應屬加重竊盜未遂,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構成加重竊盜既遂,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㈤㈥㈦㈧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為尚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理由詳見後述;被告乙○○、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甲○○、乙○○、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㈩所示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㈦㈧所示之犯行;被告乙○○、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犯行;被告甲○○、乙○○、丁○○、丙○○就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丙○○所各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9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丙○○、甲○○分別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攜帶兇器以竊盜他人財物,加以變賣獲利,且竊盜之客體為供高速公路及道路照明設備所需之電纜線,造成高速公路交通往來用路人之不便、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維護高速公路之成本增加,原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上揭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所竊物品部分,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㈣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2】所示扣案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布質手套、
膠帶、滾輪,及未扣案之鉗子,均係本案被告即共同正犯乙○○所有,且供被告甲○○、乙○○、丁○○、丙○○分別或共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至扣案之電線剝皮機1臺為「陳先生」所有,均非被告甲
○○、乙○○、丁○○、丙○○所有之物,且係上揭被告竊得電纜線後,供撥除竊得之電纜線絕緣外皮以擷取銅線變賣所用之物,上揭被告利用該剝皮機撥除電纜線外皮,乃其等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使用該機器與上揭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自亦非供上揭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大油壓剪(總長度119公分、尾端黃色把手)1支,扳手3支、鉗子3支、紅色把柄一字螺絲起子、綠色把柄一字螺絲起子及紅色把柄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共計3支,雖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然非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時地
,與被告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認為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竊取路燈電纜線犯行,使各該高速公路路段夜間缺乏照明,致該處往來車輛之駕駛人及乘客可能因視線不良而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認為被告乙○○、丁○○、丙○○、甲○○所為,均另各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丁○○、丙○○分別涉有前
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揭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並有證人蘇仕杰、陳聰欽、陳琳濱、黃金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復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多張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其雖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因當時其並未仔細閱讀起訴書內容,且其自警詢起即未承認有參與上揭竊盜犯行等語;另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均不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共犯竊取拉取電纜線之行為,被告丙○○固均不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㈨㈩所示之時地、共犯竊取拉取電纜線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乙○○、丁○○、丙○○、甲○○均辯稱:其等前往行竊電纜線時,該處之路燈已處於無法照明之狀態,其等僅行竊電纜線,並未造成高速公路行車之公眾往來之危險等語。然查:
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㈡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有參與前揭犯
罪事實欄㈧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參見本院96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丙○○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是其於偵訊中已經具結證述被告丙○○僅有參與2次竊盜犯行,其於警詢中並未說明清楚(參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雖於96年1月
11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丙○○曾於96年1月8、9、
10日與其及被告丁○○在一起,且參與共同行竊,因當時偵訊時,被告丙○○並未在場,無法詢問被告丙○○確認,其上揭偵訊所言,係出於記憶不確定所言(參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37頁至第38頁)等語,爰審酌被告丙○○於警詢中並未自白有何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被告乙○○亦於96年1月26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原以為被告丙○○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盜犯行,實際上被告丙○○當日似乎有事,並沒有共同前往參與(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宗第35頁)等語,綜合觀之,上揭證人乙○○、丁○○雖與被告丙○○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㈨㈩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應無甘冒另有偽證罪之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迴護被告丙○○之必要,且被告丙○○於案發時警詢中即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㈨㈩所示之竊盜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盜犯行並未坦承,足見被告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乙○○於96年1月11日偵訊中所為證述,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盜犯行云云,均應係出於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述或陳述,自不足採信。
況證人蘇仕杰、陳聰欽、陳琳濱、黃金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曾證述被告丙○○有何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竊盜犯行;而現場及查獲照片多張,僅能證明有電纜線遭竊,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當無足採信。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
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公眾往來之設備,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同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本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所謂「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仍認本罪之成立,須有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證人蘇仕杰、陳聰欽、陳琳濱、黃金弘雖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均證述,上揭被告行竊處之路燈如遭破壞,會影響行車安全,然上揭證人亦均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甲○○、乙○○、丁○○、丙○○行竊電纜線時,上揭電纜線究係於本案被告乙○○等人行竊前即遭不明人士先行破壞而致路燈毀壞,被告乙○○等人才下手竊取電纜線,抑或係處於正常供電狀況,經上揭被告為竊取電纜線而致路燈照明功能喪失情狀(參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另參酌被告乙○○亦於偵訊中陳稱:其均係於夜間駕駛車輛,適見行竊該處之路燈不亮且未通電之處,才下手行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3號偵查卷宗第18頁)等語觀之,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被告行竊處之電纜線及路燈設備,係因上揭被告行竊時破壞受損,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被告之前開犯行。況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僅憑上揭被告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可逕行推論上揭被告行竊時,必有為損害當時正常運作之公眾往來之設備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丁○○、丙○○雖分別或
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丙○○並無參與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甲○○、乙○○、丁○○、丙○○亦無損害正常運作之公眾往來之設備之行為,要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加重竊盜罪嫌或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乙○○、丁○○、丙○○不利之認定,自均屬不能證明上揭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分別就上揭部份,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人聲請勘驗上揭被告行竊現場,以證明上揭被告所為
之竊盜行為尚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然本件上揭被告行竊處之電纜線及路燈設備,是否係因上揭被告行竊時破壞受損,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無法確定等情,業據證人蘇仕杰、陳聰欽、陳琳濱、黃金弘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所述,尚難令上揭被告負有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上揭聲請調查勘驗現場,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林秉暉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本院判決││編號│犯罪事實及被告│罪名│所犯法條│各量處刑││││││度│├──┼─────────┼───────────┼─────┼────┤│1│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各處有期│││【被告乙○○部分】│(共計3罪)│條第1項第│徒刑捌月│││││3款加重竊│。│││││盜罪。││├──┼─────────┼───────────┼─────┼────┤│2│犯罪事實欄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同上│有期徒刑│││【被告乙○○部分】│遂。││柒月。│├──┼─────────┼───────────┼─────┼────┤│3│犯罪事實欄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同上│有期徒刑│││【被告丁○○部分】│遂。││陸月。│├──┼─────────┼───────────┼─────┼────┤│4│犯罪事實欄㈤㈥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同上│各處有期│││㈧│(共計4罪)││徒刑捌月│││【被告乙○○部分】│││。│├──┼─────────┼───────────┼─────┼────┤│5│犯罪事實欄㈤㈥㈦│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同上│各處有期│││㈧│(共計4罪)││徒刑柒月│││【被告丁○○部分】│││。│├──┼─────────┼───────────┼─────┼────┤│6│犯罪事實欄㈨│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刑法第321│有期徒刑│││【被告乙○○部分】│器竊盜。│條第1項第│玖月。│││││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7│犯罪事實欄㈨│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被告丁○○部分】│││捌月。│├──┼─────────┼───────────┼─────┼────┤│8│犯罪事實欄㈨│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被告丙○○部分】│││柒月。│├──┼─────────┼───────────┼─────┼────┤│9│犯罪事實欄㈩│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被告乙○○部分】│││玖月。│├──┼─────────┼───────────┼─────┼────┤│10│犯罪事實欄㈩│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被告丁○○部分】│││捌月。│├──┼─────────┼───────────┼─────┼────┤│11│犯罪事實欄㈩│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被告丙○○部分】│││捌月。│├──┼─────────┼───────────┼─────┼────┤│12│犯罪事實欄㈩│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被告甲○○部分】│││柒月。│└──┴─────────┴───────────┴─────┴────┘【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扣案之油壓剪叁支(其中1支,總長度為60公分材質,尾端為│警方實際│││黃色把手;另1支,總長度為139公分,以小油壓剪焊接於金│扣押油壓│││屬棍棒上;另1支,總長度為38公分,尾端為黃色塑膠把手)│剪4支,│││、螺絲起子叁支(長度各為26.5公分、25公分、25公分,其中│警方扣押│││1支為黑色把柄之十字螺絲起子,另2支為黑紅色相間把柄之│物品目錄│││十字螺絲起子)、布質手套貳包。│表漏載1││││支,上揭││││4支油壓││││剪中有1││││支油壓剪││││(總長度││││119公分││││、尾端黃││││色把手)││││與本案無││││關。│├──┼───────────────────────────┼────┤│2│扣案之膠帶壹包。││├──┼───────────────────────────┼────┤│3│未扣案之鉗子壹支。││├──┼───────────────────────────┼────┤│4│扣案之滾輪壹個。│警方實際││││雖有扣押││││,然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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