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帳單上「甲○○」之署押陸枚、變造之「甲○○」身分證壹張、信用卡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購買偽造信用卡之方式,供其刷卡消費,乃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予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該名男子將其照片貼在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與該名男子共同變造甲○○之身分證,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及綽號「阿輝」男子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一之商店內,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在商店刷卡,購買電腦主機板及CPU等物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商店店員,使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商店及甲○○。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四許三十分許,其到台南市○○路時,為商店店員發現報警,為警於北門路台南火車站前逮捕,並當場從其身上起出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偽造信用卡二張、刷卡簽帳單及發票各一張、電腦主機板、CPU及風扇各二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復有簽帳單三張、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偽造信用卡二張、發票一張、電腦主機板二組、CPU二組及風扇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甲○○」之署押及變造身分證,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與男子「阿輝」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間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仍無悔意,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盜刷他人信用卡,擾亂金融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但其拒不說出「阿輝」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迴護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簽帳單上「甲○○」之署押六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扣案發票一張、電腦主機板二組、CPU二組及風扇二組均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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