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偽造之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與林姓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林姓男子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為貪得領後每件分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持 林某 交付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出號碼WG00000000號統一發票至高雄市○○○路合作金庫內,向櫃員 涂月英 兌換獎金四千元,然為涂月英發覺有異向台北稅捐稽徵處查詢後,始知發票號碼WG開頭者並非五月份之發票而報警查獲,當場為警扣得上開發票,致其未詐得該筆獎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後與不詳姓名之人連絡,拿身分證給那不詳姓名之人,然後早上九時許,那不詳姓名人士約我在花旗銀行前,我照他指示去領發票,我不知道發票是偽造,當初給我發票的那位男子有進入銀行,我才相信發票是真的云云。惟查,扣案統一發票係屬偽造且由被告持向合作金庫請領奬金一節,有證人涂月英供述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係其持該發票請領奬金等情不諱,不過依照扣案發票係以印刷打字記載「買受人甲○○」之字樣,且印製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事實,對照被告警訊中供稱:我從報紙上得知林先生手機後與他連絡,約定在三多路口與和平路口會合,當時林先生將我呼叫器抄去,當時是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那時候林先生表示九月九日會與我連絡等語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作陳述其於九月八日第一次與林姓男子連絡且其並無在花旗銀行開戶等語,即被告既未曾在花旗銀行開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收受該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開出印製甲○○字樣之發票,而稱不知是偽造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與不詳姓名林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之方法行為,即其所犯前揭二罪應從一重論以行為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甲○○素行不良、犯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發票一紙,係被告所有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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