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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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其工作之花蓮市○○路○○○號「凱旋門理髮廳」員工休息室內,竊取甲○○所有、交予其媳婦丙○○保管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因該提款卡旁附有提款密碼,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以冒用密碼方式,在花蓮市○○路○○○號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自動提款機內,詐領甲○○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復以上開方式欲接續提領五千元時,因提款機故障,始未得逞,乙○○詐得之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持前開提款卡盜領二萬元等情不諱,並經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存摺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提款卡係伊撿到的云云。惟查: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晚間將手提袋(內有皮包,皮包內有其證件及甲○○之郵局提款卡)置於理髮廳員工休息室之櫃子上,至翌日(六月五日)凌晨六時下班時,發現手提袋內之皮包遭竊(手提袋未失竊),同日(六月五日)晚間丙○○去理髮廳上班時,其老闆告知伊的皮包被人丟在浴室內,經其核對皮包內甲○○之郵局提款卡不見了,其他證件並未遺失,丙○○將甲○○之提款卡及密碼單置於皮包內層的夾層裡,皮包又放在手提袋內,而手提袋未遺失,不可能只有提款卡掉落在外等情,為證人丙○○在本院訊問時結證甚詳(本院卷三二至三三頁),可見甲○○之提款卡不可能自皮包中掉落於外,必是遭人竊取所致;另行竊者既然只有取走該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單,衡情必至金融機構盜領存款,不可能將提款卡及密碼單棄置於理髮廳內,由被告拾得。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其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於盜領得二萬元後,又續盜領五千元未遂,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並不罰未遂犯,故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