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
原告楷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條 訴訟代理人 林祥杞 律師被告百烜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每桶十六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十九元之OPP裱光膠一千一百桶,共計價額為一百零九萬三百二十元(包含稅金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並約定貨到即付款,原告則係於同日將上開貨物交予被告,被告並由其僱用以載貨之司機於送貨單上簽收,詎料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上開貨款,原告雖曾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託本件訴訟代理人以台北東門郵局第八五七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惟被告卻以上開貨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
(二)被告空言所買貨品具有瑕疵,然並未具體指出瑕疵所在,亦未說明係何批貨物具有瑕疵,且據原告所悉,被告另曾向多家公司購買OPP裱光膠,因此被告所述其出口運交客戶而發生黏著不良、壓線不良與紙邊突等瑕疵之裱光膠,是否確係原告之產品,亦非無疑。又兩造間買賣OPP裱光膠已有十餘年,而被告向原告購得之OPP裱光膠,以往皆在國內使用,而未曾發現上述瑕疵,為何被告出口轉賣國外客戶之OPP裱光膠,卻發現有瑕疵?再被告所述之前揭瑕疵,亦可能係OPP裱光膠操作技術不良所引起,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明知,是若因被告於轉賣於外國客戶時未將該操作技術告知其國外客戶,方導致上述瑕疵,自應由被告公司自負其責。
(三)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此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已逾四月,原告亦曾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各一張、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被告回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購買OPP裱光膠一千一百桶,價額共計為一百零九萬三百二十元(每桶十六公斤,每公斤五十九元,共一百零三萬八千四百元;另包含稅金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元),約定貨到即付款,原告則於同日交貨,詎料被告至今仍未清償上開貨款,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被告回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九萬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