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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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素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明知案外人胡 吉武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死亡,依法 胡吉武 無繼承人,應由台中縣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惟因胡吉武於生前,即八十二年四月間,即已私下將其所代管之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交付讓渡與丙○實際管理。丙○乃委託知情之代書甲○○,二人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隱瞞胡吉武已死亡之事實,以胡吉武之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處理證明書,台中縣政府不知有詐,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四府農水字第一二二二0八號函檢送核發與胡吉武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一份。丙○與甲○○又於八十七(應係八十四年之誤)年七月間,以胡吉武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提前繳清上揭土地地價,致使台中縣政府不知上情,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二0九0二四號函知胡吉武提前繳清地價,丙○依上揭函文,而繳清地價,台中縣政府霧峰地政事務所因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上旬間,核發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與胡吉武。丙○、甲○○接獲上揭權狀後,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卅日偽造胡吉武與丙○之買賣上揭土地之契約,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所提其與胡吉武所訂之讓渡契約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簽訂,而胡吉武之印鑑証明則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請得,另戶籍謄本則係八十三年六月廿二日領得,為何不即時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而於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即胡吉武死亡後之一個月左右方向台中縣政府提出申請。申請時間長達十個月之久,為何仍沿用二年前之胡吉武之印鑑証明及戶籍謄本,而未發現胡吉武早已死亡。及卷附之花連縣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八八玉醫輔字第二九八八號函文記載:丙○於胡吉武住院期間常去探視病情云云,與台中縣政府告發函文所附之申請書、契約書、印鑑証明、戶籍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委託被告甲○○以胡吉武名義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提前繳清上揭土地地價及辦理土地過戶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受被告丙○委託向台中縣政府申辦提前繳清土地地價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基於伊與胡吉武在八十二年間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持胡吉武所立之委託書,申請甲○○代辦右揭事項。伊與胡吉武並非同鄉好友,亦未時常至玉里榮民醫院探視胡吉武,伊直至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甲○○打電話告知,始知胡吉武死亡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約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受丙○委託後,除要求丙○提出胡吉武之委託書外,並約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打電話至玉里榮民醫院查證,經向該院之林姓輔導員確認之後始著手辦理申請提前繳清土地地價事宜等語。
三、經查,(一)胡吉武因病而無法繼續種作上開土地,而於八十二年間四月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訂立承租林地讓渡契約書,將該土地讓與被告丙○經營,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被告丙○先給付三十萬元,用以繳納胡吉武歷年積欠之租金(含滯納金),餘款三十萬元,則於林地完成承租過戶手續後一週內,由被告丙○一次付清,胡吉武並寫立委託書請被告丙○全權辦理相關過戶等相關事宜。俟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畢上開土地過戶事宜後,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餘款三十萬元寄交胡吉武等節,有上開承租林地讓渡契約書、全權委託書及胡吉武信函、玉里榮民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玉醫輔字第二九一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玉醫輔字第七六九四函附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撰寫之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玉里榮民醫院輔導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二)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胡吉武自七十八年起即為伊負責輔導之病人,八十二年間丙○固較常至玉里榮民醫院探訪胡吉武,但八十三年後伊即未曾看過丙○到玉里榮民醫院來,因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陳情台中縣政府要收回上開土地,伊始製作右揭玉里榮民醫院八八玉醫輔字第二九八八號函文,請台中縣政府從寬認定。該函內所記載溫先生經常來玉里榮民醫院係指八十二年期間,胡吉武係在玉里榮民醫院死亡,當時並未通知丙○,胡吉武死亡後,丙○亦未再到玉里榮民醫院來,八十四年一、二月間,玉里榮民醫院內林姓輔導員應只有伊一人,伊確曾接過代書事務所人員來電詢問右揭承租林地讓渡事宜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於胡吉武死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寄交餘款三十萬元予胡吉武,且在該寄交三十萬元支票信函之檯頭記載「 明生 、吉武二位先生好」一語,被告二人辯稱渠等直至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始知胡吉武死亡乙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既係本於其與胡吉武生前所訂立之讓渡契約,並經胡吉武授權,而委託被告甲○○代辦提前繳清地價及過戶事宜,自難認渠二人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未查,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甲○○所代辦乙節,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府政三字第六七五九六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辯稱:系爭土地非伊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固不可採,惟其此部分不實之供詞,既尚無由據以認定其於辦理右開事項時已知胡吉武死亡,自不能因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不成立,而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渠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