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海豚肉貳公斤沒收。
事實
一、甲○○知悉海豚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指定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並依法製作名錄公告,且海豚肉係屬於野育法第三條第六款之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同意,不得買賣,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上午
六、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高雄縣○○鄉○○○路與開南街交岔口附近,向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價格買入海豚肉共五台斤後,在上址,以每台斤一百二十元價格,出售海豚肉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同址,為縣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保育課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海豚肉二公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在高雄縣○○鄉○○○路與開南街交岔口附近,向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每台斤一百元價格買入海豚肉共五台斤後,在上址,以每台斤一百二十元價格,出售海豚肉予不特定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同址,為縣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保育課會同警方查獲,且扣得海豚肉二公斤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海豚係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肉,亦不曉得海豚肉係屬於野生動物產製品云云。惟查,海豚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指定屬於野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並依法製作名錄公告,歸為野生動物名錄動物界哺乳綱鯨目海豚科,且海豚肉係屬於野育法第三條第六款之野生動物產製品,而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乙節,業據政府機關透過大眾媒體長期廣為宣導,且於台灣島週邊海域擇處作為鯨、豚觀賞區,供民眾觀覽,並厚植野生保育常識,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情。況被告係從事水產魚類販售業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堪可認定。則被告既以從事水產魚類販售為業,於市場交易、互通有無情境下,自然明瞭上情。足徵被告知悉海豚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指定屬於野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並海豚肉係屬於野育法第三條第六款之野生動物產製品,而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買賣,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工作及執行成果紀錄表一紙及海豚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暨有海豚肉二公斤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視政府公告保育野生動物之決心、用意,猶恣意向他人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海豚肉販賣,行為非但有違法令,亦足使政府保育野生動物措施及法令徒費,易招致國際保育人士指摘。惟念其違法行為期間甚短,買賣產製品數量不多,且係從事於市場生意,多有生活上壓力所致,暨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上述。依其犯案程度觀之,應屬偶發初犯,既經此偵、審程序之繁複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海豚肉二公斤,係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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