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以北四○○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為此注意,不僅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反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進,適有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八八號(公訴人誤繕為車牌號碼00—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乃遭甲○○駕車自後追撞,丙○○所駕駛之車因而翻覆,致其受有右側頭頂挫傷二.○×二.○公分、右足擦傷一.○×一.○公分、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六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進,並在高雄市○○○路與金福路交岔路口以北四○○公尺處,自後追撞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見本院卷附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所載)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為此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為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認定,此有該會高市鑑字第八八○六○七七號意見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頭頂挫傷二.○×二.○公分、右足擦傷一.○×一.○公分、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存卷足參,核與被告之過失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處理員警)乙○○結證在卷,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論究被告駕車超速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及被告之自首行為,應減輕其刑等情,尚有未洽;又被告肇事迄今,無故不與告訴人磋商民事和解事宜,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亦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因而告訴人認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尚嫌太輕,聲請檢察官上訴,非無理由,公訴人執此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劉定安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