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二一五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牌貳台、跑馬壹台、龍虎榜貳台、吃角子老虎肆台(均含IC板)、新台幣壹萬陸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起訴書誤載為「 劉國清 」)則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於七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悛悔,甲○○竟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起,在高雄縣○○鎮○○街○○號店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樸克牌二台、跑馬一台、龍虎榜二台、吃角子老虎四台,供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內,如押中,則顯示於機台螢光幕,並依賭客所中之倍數賠付金錢,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動賭博機具內,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業。嗣乙○○於翌日(十七日),在上開處所,以上開吃角子老虎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共賭輸一百五十元。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九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六千零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及以該機具賭博財物等情不諱,惟被告甲○○辯稱:伊另有經營泡沫紅茶生意,並非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常業,當時因農曆過年才擺設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有查獲電動賭博機具樸克牌二台、跑馬一台、龍虎榜二台、吃角子老虎四台,及機具內賭資一萬六千零四十元扣押可證,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甲○○雖僅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二日即被查獲,經營期間甚短,然其擺設之數量達九台之多,並開設店面經營,成本甚高,頗具規模,顯非短暫臨時性擺設,而有賴以為業之意思甚明,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或是否於過年期間開始擺設,均不影響其以之為業,賴以營生之事實,自屬賭博之常業犯。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九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並於七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均有賭博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利益,又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助長射倖歪風,且被告甲○○擺設機具甚多,犯情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經營期間不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牌二台、跑馬一台、龍虎榜二台、吃角子老虎四台(均含IC板)、賭資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善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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