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自訴人謊稱借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街○○○號八樓之一房地,並過戶予被告,以便向銀行貸款,雙方約定除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由被告再貸一百六十萬元,總計三百萬元。惟銀行貸款之利息各自負擔,三個月後被告須清償其借款部分,並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惟過戶予自訴人之前,被告須按月給付自訴人三萬元,由被告扣除自訴人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一萬二千元後,其餘一萬八千元由被告存入自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自訴人乃依約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前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嗣自訴人恐被告不依約履行,雙方乃在銀行撥款前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即日起三個月內由被告負責清償其貸款部分一百六十萬元,並蓋妥空白過戶文件及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自訴人,惟三個月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過戶事宜,且其提供之印鑑證明已超過三個月無法使用,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自訴人委請丙○○向被告索取新印鑑證明,被告始出具新印鑑證明,然與原空白過戶文件所蓋印鑑章不同,以致自訴人無法過戶,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倘在雙方訂立契約時不能證明行為人確有施以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縱事後在契約之履行至生糾葛,亦難以此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自訴人以被告乙○○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過戶事宜,且其提供之印鑑證明已超過三個月無法使用,被告嗣出具新印鑑證明,亦與原空白過戶文件所蓋印鑑章不同,以致自訴人無法過戶,並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新、舊印鑑證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自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並過戶予被告,以便向銀行貸款,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過戶事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只要自訴人親自向其要上開不動產,其就願意過戶予自訴人,其同意將該不動產過戶返還予自訴人,至於其與訴外人丙○○間之債務糾紛,則另行處理,但自訴人不同意過戶,其始無法履約辦理過戶事宜,且目前該不動產上之貸款均由其繳納中,至於舊印鑑證明因該印鑑章有裂痕,所以其重新聲請新印鑑,也有將新印鑑證明交給自訴人,其並無故意詐騙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附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繳納證明、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即銀行繳息證明)、委任書、會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即自訴人亦自承其是希望將該不動產賣給被告,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金錢借貸糾紛,由他們二人自行解決,但因丙○○不同意和解,所以其無法答應,其係因被告嗣交付之印鑑證明與原先之印鑑證明不同,始認為被告故意不返還該不動產等與明確,足見被告前揭抗辯,應信屬實,即為可採。被告既始終願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自訴人,僅因自訴人不同意,始無法辦理過戶事宜,再參諸目前該不動產上之貸款亦均由被告繳納中乙情,可見被告在雙方訂立契約之際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開所為亦無施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本件純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之債務糾紛,致使被告事後在契約之履行至生糾葛,實難以此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綜上,被告雖確有向自訴人借用系爭不動產憑以貸款,且未將該不動產過戶返還予自訴人,惟綜觀自訴人之指訴,尚乏實據可證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該不動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難僅因被告未依約過戶返還該不動產,即令其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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