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0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沿台中市○區○○路追趕事前以石頭砸其車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一中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前進。適時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精武路要迴轉時,為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頭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第五頸椎壓迫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並於肇事致乙○○於傷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肇事當時有在現場停留約五秒,後繼續追砸毀其車之人,嗣於十五分鐘後其有返回肇事現場,但已找不到被害人,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依前揭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以其右側車頭撞擊被害人車左側車身,致使被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第五頸椎壓迫骨折之傷害,參以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時有在現場停留約五秒,始繼續追砸毀其車之人等情,則被告於肇事當時顯然已知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至被告雖辯稱:其肇事十五分鐘後有返回肇事現場,但已找不到被害人,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其於肇事當時既已知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本即應停車救助傷患,詎其僅為追趕砸毀其車之人,竟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是縱認被告於十五分鐘後有返回肇事現場,然此已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足證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一紙為憑,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一中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冒然前進。適時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精武路要迴轉時,為甲○○所駕駛汽車之右側車頭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並第五頸椎壓迫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更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