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以運輸建築材料營生,駕駛是其主要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新化鎮五甲勢農場往甲六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由西往東),途經該鎮山腳里五甲勢七十八號前二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乙○○無照駕駛MPK─252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其妻 陳蕭位 ,沿該路面不平之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因欲閃避讓甲○○之大貨車先行通過,操作不慎失控致人車倒地,甲○○見狀煞停不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輪壓及機車附載人陳蕭位,致陳蕭位受有左腹股臀部壓砸傷併骨盆腔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十八時許,仍因低血容量併失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委託 黃添丁 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被害人陳蕭位係因本件車禍受害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汔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汔車在同一車道行駕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二人竟疏於注意,甲○○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時,貿然前行,乙○○無照駕駛機車,因操作不慎致後座附載人陳蕭位倒地後,為甲○○所駕大貨車前輪壓及,以致肇事,自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均有過失。台灣省台南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等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汔(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委託黃添丁向警方報案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按表之記載甚明,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方法為之。被告甲○○以駕駛為業務,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係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前均無犯罪前科,審理中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徵,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甲○○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賠害,有調解書乙份附卷足憑,而死者陳蕭位係被告乙○○之妻。二人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叁年、肆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