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玩具長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區旁草叢內,拾得他人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釣魚袋乙包,內有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長槍改造而成之瓦斯長槍乙枝、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鋼瓶十五個、鋼珠二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釣魚袋及改造玩具長槍、瓦斯鋼瓶、鋼珠等物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玩具長槍乙枝。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村○○道土地公廟前為警在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四六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前開鋼瓶十個、鋼珠二盒,並於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甲○○住處,為警查扣前開玩具長槍乙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玩具長槍乙支、瓦斯鋼瓶十個、鋼珠二盒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玩具長槍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四十五點九五焦耳,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二二二二號鑑驗通知書所附之槍彈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前開瓦斯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有,係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空氣槍,惟查空氣槍係制式,被告所持有僅係市售之玩具長槍,非空氣槍,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法條,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一侵占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有殺傷力玩具長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二盒、瓦斯鋼瓶十支,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名,且經判處有期徒刑,本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此規定業據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第四七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自的及所需之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僅有一枝,並無持該槍犯案等情狀,認依上開解釋之比例原則,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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