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盛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被告丁○○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
戊○○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伍角捌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丁○○、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立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保證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盛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九百三十三萬元,到期日、利率、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二紙,交與原告收款,惟到期除了償還部分本息外,目前尚欠本金七百四十五萬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三)被告盛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邀同其餘被告甲○○、丁○○、戊○○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美金三十萬元範圍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循環開發信用狀,有關借款利息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即國外押匯日)起依原告所訂之利率計算(進口契約第十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進口契約第十一條)。嗣被告盛揚公司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共四筆,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前項墊款除償還部分本息外,目前尚欠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被告盛揚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嗣依前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根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發之信用狀三筆,並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五)前述押匯款項美金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結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在案,詎該匯票經原告向上述開狀銀行提示時遭拒絕付款,目前尚欠原告美金三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被告等依據保證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付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份、關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i進口結匯各項費用計算表、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影本四份、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三份、匯票影本三份、買匯紀錄影本三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文及譯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盛揚公司、甲○○、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本票影本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份、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一份、關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i進口結匯各項費用計算表、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影本四份、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三份、匯票影本三份、買匯紀錄影本三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文及譯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欠款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