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1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1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准許公示催告並登報後,聲請人如未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該公示催告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欲再行聲請除權判決,應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俟法院裁定許可後,再行登報,並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2月份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催字第2152號准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裁定日期為民國93年12月24日,並於主文第2項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而聲請人於94年1月6日所提出其登載上開公示催告之新聞紙,登載前開公示催告日期為94年1月6日,有臺灣新聞報1份附卷可稽,則至同年7月6日,即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故聲請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95年2月22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相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提出94年7月20日之臺灣新聞報影本,所登載者係本院94年度催字第1020號公示催告,與本件無涉,自無從執之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號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95年度除字第18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張嘉容 │遠東國際商│000000000000│15,704元│93年11月30日│BG0000000│││││業銀行高雄│7-7││││││││五福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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