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廿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引第九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叁點壹伍公克,純度叁玖點貳柒純質淨重陸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大包、電子秤壹台、研磨器壹組、吸食器壹個、橡膠皮管壹條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包(貳拾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從刑之宣告並定執行刑,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空言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但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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