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鄉○○○○道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某上坡路段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對向駛來,甲○○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竟於會車時不慎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 葉子板 及左側車門與乙○○之車輛保險桿左前側及左前葉子板均受有損壞(甲○○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車上人員則均未受傷。甲○○於肇事後,佯以返家通知警察前來為由,駕車離去現場,乙○○在場等候許久,均未見甲○○前來,遂報警處理。嗣經警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甲○○之住處當場予以查獲,並將甲○○帶回警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並辯稱:伊駕車前僅有混合飲用「維士比」及「維大力」等飲料,並未服用酒類,肇事後因車門無法開啟,故先行返家後再騎機車回到現場,但當時證人乙○○已經離去,伊認為沒事遂折返家中飲用米酒,才會於警察前來問話時測得呼氣中有酒精成分殘留,伊係駕車後才飲酒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下車後確有聞到被告有酒味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 鄭玉珠 於警訊中證述:「對方駕駛人(指被告)臉很紅,說話顛三倒四,有喝酒的現象。」、乘客 藍許嫌 亦稱:「:::看到對方駕駛人的臉色,就知道有喝酒的現象。」等語相互合致,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車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如有解決糾紛之誠意,縱其所駕自小客車車門無法開啟,尚得經由車窗處攀爬而出,自不因其返家即得順利開啟車門,被告實無須以報警處理為由特意返回家中,致使車禍現場跡證遭到破壞;況且被告返家後亦未如其所言通報警察前來處理,反而拖延時間致使證人乙○○不耐久候自行離去,如其並無酒後駕車之不法情事,又何須掩飾推託至此?足見其無非藉由返家報警之虛詞,刻意規避應負之酒後駕車肇事責任,畏罪之情昭然已明,自不容其空言否認。至被告所稱其係於肇事後返家飲用米酒乙節,並無證據足徵其說,要難憑採。又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且於駕車途中又與對向來車發生擦撞,足見其已因飲酒之故,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並於肇事後藉故離開現場,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生危害非屬低微,犯後態度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