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上訴人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上訴人五兆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NEC牌14吋液晶螢幕面板九千片(下稱第一次買賣),已付全部價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或有刮痕瑕疵,或為無法使用之報廢舊貨,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暨支付檢測費用計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三百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其餘無法維修之價值計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六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下稱維修等費用)。又伊另向被上訴人訂購同牌液晶螢幕面板一萬片(下稱第二次買賣),已交付定金七百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惟因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次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又無法承諾保證第二次買賣貨物品質,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或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述維修等費用中之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元及返還前開定金,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標的均係回收面板,兩造已履行第一次買賣契約完畢,上訴人始再與伊成立第二次買賣契約,約定除定金外,上訴人應於貨物交付前付清其餘貨款,惟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依約付款,伊已解除該契約並沒收已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板九千片,已給付全部貨款,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八日分別交付三千片、六千片之回收面板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板一萬片,約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交貨,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七百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惟未給付其餘價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催告後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三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標的為「已開拆未使用之新品」面板,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未能提出第一次買賣之訂單原本,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次買賣之訂單原本並無如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影本上有手寫「AGrade」之記載,自難認兩造就第一次買賣有標的物品質為「A等級」之合意。
次查兩造提出之第二次買賣之訂單上均載有「訂單請務必蓋公司章及簽名回傳確認」字樣,惟上訴人提出者,並無被上訴人簽章,被上訴人提出者,則有兩造之簽章,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其備註欄(Remark)以藍筆刪除第五點「原封包」之記載,加上「Recycledpanel」(回收面板),包裝方式同上一批9000pcs,20pcs裝1carton」等字樣,同時刪除第六點「保固標準依據原廠標準」記載,加上「檢驗標準: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等字樣,被上訴人並以該訂單持交上訴人承辦人員 林靖宏 收執,請領第二次買賣契約定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合意之內容應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二次買賣之訂單內容。又上訴人為支付第一次買賣契約尾款,向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該信用狀之申請書及所附PROFORMAINVOICE均已明確記載貨物內容為「RecycledTFTpanel」(回收液晶面板),上訴人於訂購第一次買賣契約貨品前,被上訴人之人員 陳坤宏 與訴外人 林坤聰 攜帶樣品至上訴人處試點樣品供上訴人檢視,當時之樣品一望即知係屬回收面板,不是新品,已經陳坤宏、林坤聰證述在卷,核與前述第二次買賣契約訂單內容相符,堪信兩造間二次買賣標的均以回收面板為標的,且以破片、點不亮、死線為得退貨條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標的為「已開拆未使用之新品」面板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九千片面板中,其中八千八百三十一片有點不亮之瑕疵、一百三十片有死線或斷線之瑕疵,另有九百三十六片無法維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第一次買賣契約價金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元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上述金額,於法不合。再就第二次買賣而言,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前以信用狀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則應於同年二月一日交付貨物,上訴人應先履行交付價金義務,被上訴人固未於約定交貨日期交付貨物,惟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不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既未交貨,上訴人亦不得以貨物有瑕疵為由解約,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已經解除第二次買賣契約,並不足採。而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給付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三月八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兩造間第二次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解約表示,不生解約效力,上訴人不得以第二次買賣契約已經其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第二次買賣契約,向上游廠商訂購系爭面板,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所交付上游廠商之定金美金七萬八千元遭沒收,且其購買一萬片面板,扣除成本費用後每片有美金十五元之利潤,因上訴人違約,其因而喪失美金十五萬元之履行利益之事實,已經提出其與上游供應商間買賣契約、空運提單暨機場倉儲發票、上游供應商催告書及聲明書等為證,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美金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害,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計算,折合七百二十九萬六千元,以之抵銷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解約所得請求返還之定金仍然有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等費用本息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面板有點不亮、死線、斷線或有無法維修之瑕疵,並提出建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據方法,惟為第一審法院所不採(見第一審判決書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上訴人乃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狀聲請向上開二公司函詢維修系爭面板之情形及瑕疵數量及費用如何(見原審卷三二頁),核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原審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攻防方法,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而被上訴人交付之面板,有無破片、點不亮、死線或無法維修瑕疵,攸關上訴人可否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本息部分)原審本於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本息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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