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毒品快速篩檢試劑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