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上訴人乙○○
丙○○
丁○○
庚○○
辛○○
壬○○戊○○○己○○○
子○○
丑○○
寅○○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余鐘柳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與上訴人(子○○、丑○○、寅○○等三人係 李貞隆 之承受訴訟人)之祖父 李德旺 ,就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四九之二地號,下稱系爭耕地)訂立耕地租約,並無償提供所有之鄰地即同地段二四二五之二(下稱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F部分所示之建物〕及空地作為其農用。嗣於四十年間,雙方訂定台灣省台北縣板深字第二六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後該租佃關係由李德旺之子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阿輝 繼承,而李阿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惟上訴人均非以務農維生,且系爭耕地早於八十年間即經稅捐機關認定有五三七平方公尺之面積非農業使用,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上訴人又於該筆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鐵皮屋建物,屋外並種有植物十餘類,物種複雜且雜草叢生,另興建台北縣板橋市○○街(下稱觀光街)三三巷四號建物(下稱系爭四號房舍,即附圖所示C、D、E)之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無效。況因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經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上如附圖A、B、C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權占用,應負拆除之義務以回復系爭耕地之原狀後返還伊;而上訴人就伊無償提供其作為農舍及曬穀場之用之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及空地,其使用權已失所附麗,亦負有騰空返還上開房舍(附圖F部分)及拆除違法置於其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地上物之義務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及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全部騰空後返還,㈢命上訴人將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騰空後返還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原係種植水稻,癸○○於十餘年前改任花農,從事一般園藝花木植栽等工作,始終從事農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嗣九十年間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鼓勵及國立台灣大學生化專家指導下,保留部分土地繼續種植花木,另將部分土地搭蓋鐵皮屋試學栽培巴西蘑菇,至九十三年逐漸熟悉栽培技術,努力開發具潛力與長遠之行銷通路,出售給蕈菇大盤商,供應給大賣場與超級市場,並曾提出「栽培蕈菇」有關專利之發明申請。而因巴西蘑菇須在潮濕環境下生長,不得直接照射太陽,一般須於室內栽培,所搭蓋之鐵皮屋之溫度,完全適合巴西蘑菇之生長,並適於箱栽法之栽培,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耕地位於街廓周圍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公共設施之地區,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在課徵田賦之範疇內,至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無償借貸予伊先祖供作興建農舍使用,現仍由伊使用中,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筆土地;而該筆土地上門牌觀光街五七巷一五弄二五號之房舍(下稱系爭二五號房舍),雖無產權歸屬登記資料,惟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附圖所示G、H部分除外)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係以:查系爭耕地面積為八一七平方公尺,其中五三七平方公尺部分,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間止,經稅捐機關以稅種代碼「1」(即一般土地)核課地價稅,其餘二八0平方公尺,則仍依稅種代碼「8」(即課徵田賦之一般土地)課徵田賦,惟目前田賦已停徵。惟系爭耕地中之上述面積依一般土地核課地價稅,僅係稅捐機關查核土地使用現況,據為核課土地稅之依據而已,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就該部分面積未供農業使用,並不能證明其就該部分土地有積極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參酌該筆土地於七十一年、八十八年所攝之空照圖,其上並無任何建物,足認自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就該筆土地部分僅有消極的不為耕作情事,尚難謂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積極事由,致令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徒憑稅捐機關就該筆土地部分面積課徵地價稅,遽謂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無足取。次查,系爭耕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其內置有塑膠盒約二二0個,盒內置有土壤,經撥開土壤,內有菌絲,其中四箱塑膠盒內之土壤上有長成之蘑菇,鐵皮屋建物內兩側開設窗戶約十餘扇,並有兩台冷氣﹙堪用﹚且有電源,屋頂有日光燈約二十盞等情,業經勘明在卷,而因巴西蘑菇係不易栽培之菇類,在巴西原產地氣候條件非常特殊,其適宜之生長溫度容有攝氏二0至三0度間之溫度落差,現今多採人工室內栽培、栽培方式中亦有所謂箱栽式栽培。堪認該等鐵皮屋內之設施可供栽培巴西蘑菇所須之溫、溼度控制,則上訴人抗辯於該鐵皮屋內以箱栽法栽培巴西蘑菇,核與情理無悖,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前,系爭鐵皮屋內有掩蓋木屑土壤之數排栽培物分列於地板上,此等蘑菇栽植狀況亦與裸包覆土栽培無悖,上訴人抗辯該鐵皮屋乃供栽種巴西蘑菇之用,固非子虛,然上訴人自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開始種植巴西蘑菇,惟其所提埔里菇類生產合作社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證明書及銷貨帳、請款單、送貨單、萬生集貨包裝場進貨對帳單,均為私文書,未證明為真正,自難為採憑之證據,是其抗辯該鐵皮屋係供栽培巴西蘑菇,並於栽培有成後以之出售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指稱鐵皮屋內所置巴西蘑菇乃上訴人臨訟佈置云云,堪可採信。上訴人既為臨訟而栽種巴西蘑菇,則其搭建鐵皮屋並無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不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系爭四號及二五號房舍,現為上訴人及配偶、子女起居使用,依其室內擺設及室外水泥地庭院停放車輛之情,固非單純農舍。然因系爭四號房舍坐落系爭耕地上僅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二二平方公尺,其餘如附圖D、E部分則均坐落相鄰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之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尚難執此即謂上訴人係以在系爭耕地上搭建解決居住問題之房屋為目的,而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殊難採信。再依證人林天成所證,固可認全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教公司)確曾將其承攬桃園縣立體育場綠化工程轉由癸○○施作,惟並不知悉該綠化植物是否即在系爭耕地所栽種,而桃園縣立體育場就全教公司承攬桃園縣立體育場種植之花木種類及數量,無從查證其來源,亦不明瞭係自行栽種或向他人購買;審視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之面積僅八一七平方公尺,而履勘時其地上種植有椰子樹(一一株)、樟樹、鵝掌樹、七里香圍籬、白鶴靈芝,鵝掌樹種植範圍約有二坪、白鶴靈芝約有一五~二0坪;對照農委會林務局函載,桃園縣立體育場種植之花木,其中白榕樹係屬喬木類,栽植距離約為四~一0公尺,美國仙丹、金露花及雪茄花則屬灌木類,栽植距離約為一五~五0公分之情,足見其承租面積根本不足供應前開桃園縣立體育場之植物之需求。上訴人雖提出 曾秀美 出具之證明、種樹照片、網路資料-造林工作注意事項、目前植栽花樹統計內容及照片為證,惟並未能認該證明為真,且其提出之照片均係植物單棵或數棵之放大效果,於現場履勘時,該等植物僅係零星栽種,並未見有茂密栽植而得營利銷售之事實,自不能認上訴人係經營園藝而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又上訴人除於八十六年有承攬桃園縣立體育場之植栽外(未能證明該植栽係出自系爭耕地),其餘均未見其提出經營園藝栽植之證物,斷難徒憑其提出前述照片或在系爭耕地上栽種些許灌木植物,遽謂其有從事花卉園藝作物經營農業之事實。況癸○○前擔任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文化公司)及騰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陽公司)之董事長,且任嘉陽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管顧公司)之監察人,而各該公司均非從事與農業銷售有關之事業,且嘉陽文化公司、騰陽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十八年停業及解散,而嘉陽管顧公司亦於九十二年廢止,足見在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癸○○均係從事並擔任與非農業相關事業之董事長或監察人,益證癸○○自李阿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在系爭耕地並未繼續一年以上耕作之事實。再者,系爭耕地自八十年起,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五三七平方公尺,究係位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處,或其餘空地栽種灌木處,固無從辨識,惟可證明上訴人或李阿輝就該五三七平方公尺,已有非供農業使用之事實,可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九十年間在系爭耕地上搭蓋該鐵皮屋,而其所提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台北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癸○○經營之前衛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有開始研發巴西蘑菇之事實,但其銷售額大部分月份均為0,並無經營生產銷售之事實,顯見癸○○未有以經營栽種巴西蘑菇為業,則其以該鐵皮屋擺放之栽培巴西蘑菇之菌絲,據以證明有耕作之事實,亦屬無據。縱認其有在該鐵皮屋栽培巴西蘑菇並對外銷售,亦僅能證明其在承租耕地之一部有為耕作之事實,其就其餘部分耕地既未能證明有繼續耕作,出租人仍得終止全部耕地租約,則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耕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鐵皮屋、B水塔、C系爭四號房舍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洵屬正當。復查,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如附圖所示之F建物即系爭二五號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北縣稅捐處)就系爭二五號房舍現雖無房屋稅籍資料,而就被上訴人所提六十二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載房屋為整編前之台北縣板橋市香丘里西安五四號,固經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整編為觀光街五七巷一五弄二七號,然依北縣稅捐處就系爭二七號房舍之課稅資料,其房屋面積高達二0六平方公尺,涵蓋系爭二五號及二七號房舍之面積,此即自五十七年稅捐機關實際開始課徵房屋稅前,所核課之範圍,足證系爭二五號房舍自五十七年開始核課房屋稅時起,即由被上訴人申報稅籍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房舍係屬其所有,應屬可信。又依板橋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函載,上訴人之先人李阿輝自三十五年初戶籍調查時申報及其後遷移設籍資料,李阿輝於三十年設籍之「中山路六十七號」,於今改編為系爭二七號房舍,顯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上訴人提出台北縣板橋鎮(改制前)調解委員會板鎮民字第三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 李火土 雖曾向被上訴人承租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李火土承租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須會同實地測量劃定,租金另議,惟上訴人就該劃定範圍為何?嗣後是否繳納租金?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證,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亦已查無前揭資料,尚難徒憑該調解書遽謂被上訴人出租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予李火土,並據以建造系爭二五號房舍。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及系爭二五號房舍係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其嗣後否認無償提供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興建房舍,前者,係主張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嗣後係否認無償提供興建房舍,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亦不足證明系爭二五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五號房舍,自五十七年開徵房屋稅起即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相鄰系爭耕地,則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耕地出租予上訴人先祖耕作,則併同緊鄰之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及系爭二五號房舍無償提供上訴人先祖曬榖及農舍使用,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承租系爭耕地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則其無償借貸予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使用目的已完畢,是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四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磚造平房、E部分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並自系爭二五號房舍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亦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述之法律關係,為前開請求,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為請求,於第二審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為請求,並以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見二審卷㈠第七七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陳稱,上述主張為先、備位關係,先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請求,備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見二審卷㈢第三三頁反面),上訴人則一再表示不同意該項追加(見二審卷㈢第一三0頁反面、一三九頁,卷㈣第四四頁),苟被上訴人於原審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之請求,係屬訴之追加,則該項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若認僅係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是否合於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攸關原審之審判範圍或能否審酌並影響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之認定,原審悉未說明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為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惟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輝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前有耕作之事實(見二審卷㈣第六九、一三三頁反面),而原審又認系爭耕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屋,係於九十年間始搭蓋,則若第一審及原審履勘系爭耕地現場時,除該鐵皮屋外,其現況與李阿輝死亡時之耕作情狀並無改變,而原審又不能辨識經稅捐機關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二年間止,依一般土地核課地價稅之其中該五三七平方公尺位於何處,而其面積又較該鐵皮屋之面積為大,則認上訴人或李阿輝自八十年間起就該五三七平方公尺有非供農業使用,殊與被上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不合;又系爭耕地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板橋修訂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全部劃編為工業區土地(見二審卷㈣第八五頁),則上訴人援引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抗辯系爭耕地本即應課徵地價稅,與有無農作無關乙節(見二審卷㈣第八三頁),倘屬可信,能否猶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中之五三七平方公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非無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究竟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範圍及起迄期間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亦待調查釐清。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品,免徵營業稅,則稅賦資料與上訴人是否從事農業有何關聯?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承租人應只需為「有無耕作」而為判斷,尚無須有「銷售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蓋從事農業亦有可能為虧損之情況,則即便虧損或無銷售營利數字,亦符合上開條款「有為耕作」之要件。原審以上訴人之營業銷售額為「0」,遽謂其並無經營生產銷售之事實,進而認上訴人無耕作之情事,不無率斷。且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抗辯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乃供栽種巴西蘑菇之用並非子虛,乃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臨訟而在該鐵皮屋栽種巴西蘑菇,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末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二五號房舍(即如附圖所示F建物),被上訴人雖提出六十二年上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二審卷㈡第一一頁)為證,惟此是否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非無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影本見二審卷㈡第一三九頁),已經該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簽名蓋章,並經台北地院法官核定後蓋用該院大印,雖台北地院查覆稱,依該院「索引資料」,無上開相關資料(見二審卷㈣第一七0頁),惟被上訴人已多次表示對該調解書之真正不爭執(見二審卷㈡第一一七頁,卷㈣第二六頁,卷㈤第一六頁),並援引該調解書向北縣稅捐處陳情(見二審卷㈣第五0頁),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苟該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屬實,則能否認被上訴人係系爭二五號房舍之所有權人,並有無償貸與上訴人之先人使用之情事,而得據以請求上訴人遷出?即待澄清。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推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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