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九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六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經本院以上開犯行距離被告甲○○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為由,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者,應依法訴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者,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勒戒處所之陳報,依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同,而分別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或為不起訴處分。因之,被告甲○○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因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甲○○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仍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仍屬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重要證物,不宜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仍有未洽,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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