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前各清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因偶然結識丙○○(丙○○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進而得知丙○○專門從事替人變造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款項之不法工作,認為有利可圖,竟心生不法,而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原先任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核發,內容略為乙○○在該公司之九十三年全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九十三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後述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均簡稱為扣繳憑單),及其個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丙○○,由丙○○於稍後時間,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將上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欄塗改為八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扣繳稅額欄塗改為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給付淨額欄塗改為八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而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乙○○之名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變造後之扣繳憑單,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此部分未經變造),持向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上揭變造之扣繳憑單,並由乙○○本人前往對保,致使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誤認乙○○於九十三年間確實領有上開不實之薪資所得,遂核貸乙○○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所得款項除由丙○○分去三萬元之不法利益外,餘款均已遭乙○○花用一空,迄今乙○○尚欠新竹商銀三民分行二十八萬一千零二元貸款未還。
二、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係乙○○之友,因缺錢使用,而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透過乙○○介紹結識丙○○,並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手法,先後兩次偽造財力證明,向三信商業銀行信貸行銷中心台中分部(下簡稱三信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簡稱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申辦貸款,其詳如下:
(一)由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將其先前原先任職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內容略為甲○○在該公司之九十三年全年薪資所得為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之「九十三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及甲○○個人之身分證影本透過乙○○轉交予丙○○,再由丙○○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不詳地點,將上開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塗改為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扣繳稅額欄塗改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給付淨額欄塗改為七十萬零六千七百八十二元,而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甲○○之名填寫貸款申請書,檢附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投保資料表等文件(上開文件未經變造),持往台中市○○路○○○號九樓「三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前揭變造之扣繳憑單,並由甲○○本人前往三信銀行對保,遂使三信銀行誤信甲○○個人具有相當資力,而核貸一百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三信銀行(甲○○此部分貸款之貸款期限應至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因其至今仍按月繳納本息,故未統計所欠之貸款數額)。
(二)繼而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由丙○○以相同手法,將甲○○事先透過乙○○所交付,由「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內容略為甲○○在該公司之九十四年全年薪資所得為四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之「九十四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欄塗改為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扣繳稅額欄塗改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給付淨額欄塗改為八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而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甲○○之名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連同甲○○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此部分未經變造),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商銀新明分行申辦貸款,行使上開變造之扣繳憑單,並由甲○○親自前往對保,致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誤信甲○○確有相當資力,而核貸七十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事後甲○○將所得之上開二筆貸款,從中分給丙○○共九萬元做為酬勞,餘款則已自行花用殆盡,迄今甲○○尚積欠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六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嗣丙○○因另案先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通知甲○○、乙○○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到案,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檢察官提起上訴,但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後引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被告對之均不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警詢筆錄自均可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所為供詞相符。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其為被告二人變造財力證明,先後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新明分行及三信銀行詐取貸款之情節相符,與證人即新竹商銀總行人員 朱榮春 、三信銀行職員 呂佩芬 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其等所屬銀行受騙貸款之情節,亦均相符,此外,並有1.被告甲○○向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貸款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造之九十四年扣繳憑單、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貸款人資料查詢報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一份,2.被告甲○○向三信銀行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變造之九十三年扣繳憑單、三信銀行貸款批覆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各一份,3.被告乙○○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貸款之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造九十三年扣繳憑單、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貸款人資料查詢報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一份,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提出之被告甲○○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乙○○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經由丙○○變造其二人所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扣繳憑單,分別持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新明分行及三信銀行申辦貸款,並因而使上開三家銀行錯誤高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之財力,貸予與其等資力顯不相當之貸款,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二家被告二人之所屬公司,及前開三家貸款銀行甚明。被告乙○○經由丙○○變造其扣繳憑單,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詐領貸款,其二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自承其引薦被告甲○○結識丙○○,由丙○○變造被告甲○○之財力證明,先後向三信銀行、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詐領貸款,並為被告甲○○轉交扣繳憑單給丙○○,顯然被告乙○○亦已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實施,其就此部分犯行,自亦應與被告甲○○、丙○○同負共犯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乙○○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連續犯、牽連犯之論罪處罰、2.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刑法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度,另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處罰範圍,惟上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相關規定提高其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僅屬文字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併予敘明。
六、按所謂之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款之證明,故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再者,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變造則係指行為人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經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法,係由丙○○將其等所屬公司發給之原始扣繳憑單予以塗改,虛增被告二人之薪資所得,已見前述,依上說明,其等所為自係變造私文書。核被告甲○○、乙○○與丙○○各次偽造渠等扣繳憑單,向被害人銀行貸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丙○○塗改扣繳憑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應變更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引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云云;茲查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法條之引用,乃屬贅引,應有違誤,法院應加以說明論敘即可,本無庸變更所引據之起訴法條或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與丙○○就變造被告乙○○之九十三年扣繳憑單,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貸款之犯行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就變造同案被告甲○○之九十三年、九十四年扣繳憑單,分別向三信銀行、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貸款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三次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個別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變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夥同丙○○變造同案被告甲○○之扣繳憑單,向三信銀行、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詐貸款項之犯行,未敘及被告乙○○另行夥同丙○○以相同手法,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詐貸款項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意旨(96年度偵字第641號)略以:被告乙○○前開與丙○○共同變造其扣繳憑單,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詐取貸款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茲查: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又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除應記載足資辨明被告身份之年籍資料外,且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移請併案」,乃指檢察官就同一被告所犯原先起訴範圍以外,而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請求承審法院一併審理者也。另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關於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予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7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參照)是判斷犯罪經起訴與否,仍應依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與犯罪事實觀之。法條若有漏引或誤引之情形,法院應分別予以補充或更正;縱有贅引,關於經起訴之被告與犯罪事實以外之部分,當不生起訴之效果。觀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丙○○,以竄改變造其所有之「扣繳憑單」上之薪資所得金額之手法,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貸款項,另與同案被告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竄改甲○○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由同案被告甲○○持向三信銀行、新竹國際銀行新明分行,先後申貸款項,經核本件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範圍完全相同,所引據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雖與應正確引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有所不同;然因並未擴張原先起訴事實以外之範圍,是本不生移請併案之效力,衡情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律之正確適用而已,法院亦無庸就此變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對於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本非無見。但查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原審本僅應於理由中加以敘明即可;然原審竟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六),即有不當。另查檢察官就被告乙○○同一犯罪事實移請併辦,並誤予引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因並未擴張原先起訴事實以外之範圍,是原審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即屬正辦;然原審法院不此之圖,竟將之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如理由欄七),於法亦有未合。又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等應成立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竟於事實欄中記載其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云云(詳如原審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起至第三行),併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加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無非缺錢使用,又懶於工作所致,與丙○○犯罪之方法、手段,向新竹商銀三民分行詐得貸款三十萬元,迄今尚欠二十八萬一千零二元未還,另夥同同案被告甲○○向三信銀行詐得一百萬元貸款,另向新竹商銀新明分行詐得貸款七十萬元,現今尚欠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六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四元,至於向三信銀行之貸款部分,尚有按月繳納本息,並無拖欠。又本件係由其促成同案被告甲○○結識丙○○,進而以被告甲○○之名,向被害人銀行貸款,然其實際取得之詐欺所得,則遠低於同案被告甲○○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因於其本案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其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又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末按,緩刑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其有欠款未還,為促使其自食其力,並對被害人稍事補償起見,爰諭知緩刑五年,並參酌其二人可能負擔之金額,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非確定之債權金額),以勵自新。至被告變造之扣繳憑單均已歸被害人銀行所有,並非被告等人之物,且其上均查無偽造或變造之印文、署押,故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提高十倍,即最低可處銀│││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元十元之罰金,再依現行│││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處新│││,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臺幣一千元之罰金。│││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犯意││犯│:「連續數行為│六條│,連續數次犯同一罪名之│││而犯同一之罪名││犯罪行為,,論以連續犯│││者,以一罪論。││,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二分之一」││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犯│:「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犯,僅從一重處斷。│││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之規定,換言之,就此情│││處斷」│下之刑」│形,應按犯罪個數分別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