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7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 李易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8.3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小包(驗餘淨重8.3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4年10月31日北市鑑毒字第452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甚明;而上開毒品持有人即被告李易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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