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前科與事實補充為:甲○○曾於民國
78年、80年間分別犯有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等案件,所犯最後1次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80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81年3月9日判決確定,嗣於81年6月8日執行完畢。甲○○係以撿拾破爛維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16日11時許,在乙○○所開設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鐵工廠內(當時工廠無人在,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工廠內之不銹鋼管10支(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之三輪腳踏車上,欲供變賣之用,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偵查卷第5頁被告教育程度欄記載),係以撿拾破爛維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6頁),竊取之不銹鋼管10支,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8頁);被告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前開財物之價值;被告有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起意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