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於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增員選才程序表及個人資料暨評量表上之「 蔡政哲 」署押貳枚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於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增員選才程序表及個人資料暨評量表上之「蔡政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二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出獄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應徵時,為掩飾其前科累累之紀錄,乃偽稱其姓名為「蔡政哲」,並在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增員選才程序表、個人資料暨評量表上偽填「蔡政哲」等年籍資料及偽造「蔡政哲」之署押後,持以行使將該表格交付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應徵,經錄取後進入該公司服務。嗣於進入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後,知悉該公司同事甲○○不會使用提款轉帳,遂利用與甲○○外出一同拜訪客戶之機會,為知悉甲○○之密碼,乃佯裝委託甲○○轉帳一千元至其同居女友 周其樺 帳戶,假教導甲○○如何使用轉帳之名義,得知甲○○之提款密碼,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與甲○○拜訪客戶工作完成後,一同至高雄市○○路夜市吃宵夜時,竟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甲○○上化粧室未帶走皮包之機會,竊取甲○○皮包內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得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之提款機,以輸入甲○○提款卡密碼之方式,連續五次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自甲○○(戶名 王翠芬 )之帳戶內詐領存款,致使相當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而取得甲○○之存款供己花用,嗣又於同日以輸入甲○○提款卡密碼之方式,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提款機之電腦相關設備,自該帳戶內轉匯七萬元至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周其樺(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內,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記錄,而取得甲○○之財產,旋又提領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其帳戶內存款短少,經報警調出提款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庭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提款機所錄照片四幀、美國安泰人壽增員選才程序表、個人資料暨評量表、周其樺玉山銀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及甲○○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稱其姓名為「蔡政哲」,並在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增員選才程序表、個人資料暨評量表上偽填「蔡政哲」等年籍資料及偽造「蔡政哲」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蔡政哲」署押於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增員選才程序表及個人資料暨評量表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被告竊取甲○○之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使用金融卡由提款機詐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所為使用金融卡以不正指令輸入提款機電腦設備將被害人甲○○存款不法轉帳變更存、提款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又其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竊盜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處斷。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具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論,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乙○○曾有詐欺、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二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甫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惡性非輕,惟念其因生活所迫,挺而走險,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偽造於美國安泰人壽台灣分公司增員選才程序表及個人資料暨評量表上之「蔡政哲」署押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