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駕駛G六─九三五二號非供業務使用之自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台九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上開台九線快速道路二九九公里九五O公尺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迨見行人 洪黃杏 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甲○○閃避不及致該車之右後照鏡撞及行人洪黃杏頭部,使洪黃杏受撞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功能損傷,經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乙○○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黃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附相驗卷可查。而依現場照片中被告所駕駛之G六─九三五二號自小貨車右後照鏡受撞擊後下折之情形,已可認被害人係受右後照鏡撞擊無訛。而被害人洪黃杏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當知前揭交通規則,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其顯有過失,雖被害人洪黃杏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有重大過失為肇事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八日花鑑字第九00一九七號鑑定意見書附相驗卷可參。而被害人之死亡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供稱其於本件車禍後生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當時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省道之快速道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依規定行駛,有交通事故調查表之各項記載可查,因本案之被害人為行人,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其死亡,雖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非惡,僅一時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所應負過失責任較屬輕微,犯後坦承過失,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並當庭獲得原諒一節,已有花蓮縣玉里鎮調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筆錄可稽,並考量被告肇事後有協助救傷者,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