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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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途經該路五六六之一號前,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全駕駛,以致從後方追撞同向由甲○○所騎乘,其後附載丁○○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而肇事,甲○○、丁○○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丙○○則遲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始經警通知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O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與甲○○、丁○○二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在肇事前並未喝酒,是在回家後六點多才一個人喝高梁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下車後有濃烈酒味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乙○○證稱:肇事後被告下車時, 伊有 聞到酒味,被告都沒有講話,都是他朋友在說話等情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與被害人商談如何處理一節,已據被告在警訊直承:肇事後伊願意賠償,但對方沒有收錢要求到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隨後伊有到該院詢問,並沒有送往該處治療,不知道怎麼聯絡,只好回到家裡等詞,足見被告尚未處理本件事故,按取締酒後駕車犯行,已實施二年有餘,且車禍發生後製作筆錄時,員警多會要求施作酒精測試,此均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尚未與被害人獲得初步之處理及製作筆錄前,豈有獨自喝酒而自陷於險地之理?況被告為車禍當事人,最清楚肇事原因,竟於肇事後未發一語主張對己有利之事項,而全由友人代為發言,益徵被告係恐他人發現其於酒後駕車,始推由友人代為處理,是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一節,業據其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證人乙○○證述等語一致,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0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所定得以駕車上路之標準值(50mg/dl)甚多,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犯後未坦承犯行、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