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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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四○道○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五時十分許,行經上揭路段南下四一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即上揭道路與三千路之T字型閃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前揭路段時,仍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疾速行駛,適有沿上揭路段原與甲○○對向,正欲橫向穿越該路段左轉入三千路,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由乙○所騎乘附載丙○○之PGP0一0號機車行經該處,兩車於甲○○原車道(內快車道)撞及,致乙○、丙○○分有頭椎損傷併第四、五及五、六頭椎椎間盤脫出;左腳遠位脛腓骨骨折、左腳內側腳踝骨骨折、左腳嚴重性外傷第一至第四趾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頭、肌腱、神經暴露斷裂及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已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及撤回告訴書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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