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告臺東縣長濱鄉農會設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長濱五八號法定代理人 王平允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偽造文書案件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擔任臺東縣長濱鄉農會總幹事任內,違法設置水泥預拌廠,並向其妻 林許幸子 所經營之長益行以月租五萬元之代價,租用一性能不佳之挖土機,八十三年七月上開水泥預拌廠遭臺東縣政府依法強制拆除,該挖土機頓成閒置,為甲○○所明知之事,猶逐月支付租金予林許幸子,計達一百零五萬元,其後為人檢舉,自八十五年四月停止付款,造成原告損失一百零五萬元,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然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明知林許幸子所有之挖土機頓成閒置、猶逐月支付租金予林許幸子計達一百零五萬元、其後為人檢舉、自八十五年四月停止付款、造成原告損失一百零五萬元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且此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係檢察官以被告數行為而犯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之一部分,經本院僅認其中一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而未在主文中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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