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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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支票號碼BE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為屏東佳新房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甲○○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由 林女 委託其購買位於屏東市○○路○巷○號 吳國財 所有之房子,並交付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為發票人、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票號BE0000000號支票一紙,作為議價保證金。乙○○依其業務收受持有上開支票後,因急需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在該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簽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侵占入己,並持之向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提示行使而存入其帳戶內,據為己用,嗣因議價不成,甲○○向其催討該支票,猶辯稱支票已遺失,而另開具面額六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求能緩為歸還,惟甲○○到期未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甲○○」之簽名並向銀行提示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在程序上會將支票兌現作為議價之準備,事後不成才退還現金,並沒有侵占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偽造「甲○○」之背書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侵占入己。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上開支票如係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向銀行提示兌現作為議價之準備,告訴人豈有不先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使支票背書連續而讓被告能有效提示之理?即令告訴人疏於背書,被告亦可持請告訴人補為,何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簽名?顯見被告確有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之犯意。又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議價保證金一般是由客戶支付,不論是開支票、本票或現金,都由公司集中保管,事後如沒有談成,則將上述款項歸還,票據依公司慣例都由伊保管,這件算是比較急,伊就先把它存入自己的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因需款恐急而有侵占之故意。況本件交易未成告訴人要求退還支票時,被告竟佯稱該支票遺失,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將該支票兌現,被告確係已將支票兌現並侵占票款而無法歸還上開支票無誤,否則何須設詞欺騙告訴人?是其上開所辯,均為避重就輕、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佳新房屋公司負責人,並負責保管上開支票,業據其供承在卷,故上開支票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背書,並持以向銀行提示行使而將票款六萬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惟於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表示原諒,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陳姵君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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