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