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停車時,係緊鄰排水溝停車,且路邊係劃白線,依法可以臨時停車,況警方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依平常該路交通狀況,上下班尖峰時間已無塞車情事,遑論當時並非假日,時間又近深夜十一時,根本無妨害他車通行之事實,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鄉○○路夜市旁,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而經警員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雖陳稱:其將汽車緊鄰路邊停靠,且路邊係劃白線,雖佔到一半機車道,但當時是深夜,不會妨害他車通行等語。證人即舉發警員則證稱:汽車停放時,如超過邊線停車即違規,因異議人停放之汽車已佔到一半機車道,所以才取締之等語。且觀諸警員所拍攝卷附之二張現場照片,異議人停車位置之路邊雖係劃白線,但因路邊設攤之關係,致路邊位置甚窄,異議人將汽車停放該處,確實會佔到一半機車道。既然機車道為專供機車行駛所用,而異議人之汽車業已佔到一半機車道,則對行經該處之機車實已造成妨礙,況該處為夜市,夜間人潮、車潮反較日間為多,是異議人辯稱不會妨害他車通行云云,顯不可採。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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