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證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被告 蕭振國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應發還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振國、 林國雄 、 林照美 、 林國德 、 吳英傑 、 林順來 、 曾秋香 及 李珠華 等八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扣押之甲○○國民身分證原本一張(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贓證物品清單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二號),屬聲請人甲○○所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固係被告蕭振國等八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等八人所有,不得為沒收之物,且被告曾秋香未經聲請人甲○○同意擅自持用甲○○國民身分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認無留存上開身分證之必要,應予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