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叔嫂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不滿甲○○將家中地板弄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二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客廳內,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致其受有上唇部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佐,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