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甲○○之父親有土地糾紛,竟無端牽怒甲○○,先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屏東市湖南里福正巷一號福德祠涼亭內與甲○○發生口角,之後即憤而基於傷害甲○○之犯意,騎乘機車返家取出水果刀一把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持刀追趕仍在現場之甲○○,並乘隙以該水果刀劃傷甲○○之前額,致其不僅受有該部位約十公分之裂傷,並因驚嚇跌倒導致其左膝及右環拐挫擦傷。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喝醉了,醒來時己已在派出所,發生何事,我不知道云云。惟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順城 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盧財源 、 詹秋哲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憑。而告訴人所受之右揭傷害,復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有拿水果刀殺告訴人,但當時已經喝醉等語,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持刀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要害,手段甚具危險性、被害人傷勢非輕、、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然因與被害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未能和解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持用以傷害之水果刀一把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