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拘無著予以發布通緝後,為掩飾通緝犯身份,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時、地遇警臨檢時,冒用其嫂「甲○○」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所載之偵訊筆錄、逮補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甲○○。其間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拾獲其嫂甲○○所遺失之身份證影本一張,其為供日後再遇臨檢時得以出示供警查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身分證影本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為警盤檢假冒甲○○之名應訊時,並出示上開甲○○身分證影本供警查核。嗣後經警發覺有異,將所採集之乙○○指紋與警局檔存之乙○○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二者指紋相符,始發現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時、地,先後經警臨檢盤查時假冒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甲○○」簽名捺指印,期間並將其嫂甲○○所遺失身分證影本一紙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國道一號雲林縣虎尾鎮路段為警攔檢,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出示該甲○○身分證影本冒名應訊等事實均坦承在卷,並有其所偽造「甲○○」簽名及指印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偵訊筆錄、逮補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文件影本,及其所侵占之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三次為查獲時在警局所採集之指紋(即署名為甲○○之指紋卡片)與警局檔存之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查獲單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嫌疑人「甲○○」指紋(即為被告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警局檔存乙○○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局紋字第九六一號(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局紋字第九0三號(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偵查卷)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局紋字第三六九號鑑定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偵查卷各一份可證,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偽造署押及侵占遺失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偵訊筆錄、逮補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侵占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部分,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為遇臨檢時得以出示甲○○身分證供警查驗,而將拾獲之甲○○身分證影本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為警盤檢假冒甲○○之名應訊時,出示上開甲○○身分證影本供警查核,故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為警查獲各當次,各於附表所載之偵訊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各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當次犯行係屬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惟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均假冒甲○○之名應訊,並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因所涉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發布通緝,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先後三次為警攔檢時均假冒其嫂甲○○名義應訊,偽造甲○○署押,並侵占甲○○身分證影本供警查驗,不僅損及其嫂權益,且亦有害於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惡性自非輕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之偵訊筆錄、逮補通知、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之偽造署押犯行(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機關│偽造甲○○簽名指印之文件│├───┼────┼──────┼──────┼───────────────┤│1│八十八年│台中市北區崇│台中市警察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十│││九月十七│德路與德化街│第二分局│一月中分二刑字第三0一六號刑事│││日二十二│口││案件偵查卷宗內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時五十分│││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三時│││許│││署名甲○○偵訊筆錄內偽造之「吳││││││ 秀珍 」簽名共四枚及指印共十枚、││││││甲○○口卡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檢查紀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三枚及指印四枚。│├───┼────┼──────┼──────┼───────────────┤│2│八十九年│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警察局│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八十九年一│││一月三日│漢民路旁│小港分局│月三日二十二時署名甲○○之詢問│││二十時三│││筆錄內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十分│││指印各三枚、甲○○口卡片上偽造││││││之「甲○○」指印五枚、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夜間訊問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逮││││││補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3│八十九年│國道一號二三│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三月十日│八公里北向處│國道公路警察│警察隊斗南分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零時二十│雲林縣虎尾鎮│局第四警察隊│上午八時十四分署名甲○○偵詢筆│││八分│路段││錄內偽造之「甲○○」簽名三枚及││││││指印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