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共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共南公司)負責人,被告戊○○前為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實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知悉告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芳公司)欲翻修部分廠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戊○○帶同員工至三芳公司簡報遊說採用澳洲原裝進口「來實金鑽鋁鋅鋼板」,再由共南公司與三芳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翻修「第一工廠主廠房」、「成品物料廠房」之屋面鋼板係「來實金鑽鋁鋅鋼板」,戊○○並出具加蓋有來實公司大小章之進口報單,保證品質無訛,實際卻以國產之「盛餘可拉壯鋼板」混充之,共計詐得價差約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颱風吹落鋼板,三芳公司始知受騙,經質問緣由,戊○○再出具內容不實之出廠證明書交由乙○○持交三芳公司,足生損害三芳公司及來實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八十五年間共南公司施作三芳公司廠房翻修工程時確有使用「盛餘可拉壯鋼板」之事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該二種鋼板烤漆膜厚度、基材、鍍鋁鋅量、強度均不相同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報告單可憑,而前揭鋼板係由來實公司出售予共南公司,被告 許調峰 於簽約前曾至三芳公司為簡報且嗣後來實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進口報單亦蓋有戊○○之印章,並以 李進南 從事鋼板生意多年又負責實際施工,當知二種鋼板差異何在,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並未否認與三芳公司間,就該公司廠房翻修工程訂立契約,約定以來實金鑽鋁鋅鋼板為翻修材料之情;被告戊○○亦未否認本件契約簽訂前,曾至三芳公司就來實公司所生產之金鑽鋁鋅鋼板為簡報之事實。然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鋼板係由來實公司直接運送至三芳公司工地,對於施工所用鋼板非「來實金鑽鋁鋅鋼板」並不知情;被告戊○○則辯稱:前往三芳公司作簡報係因共南公司為來實公司之經銷商,就其等之廠房翻修契約自己或來實公司並非當事人,關於契約約定內容無權過問,至於來實公司嗣後如何供貨、何以出具進口報單與三芳公司乃至該報單上為何蓋有自己印章一事均不知情。
五、本件告訴人三芳公司與被告李進南所屬共南公司,就三芳公司廠房翻修工程,約定以來實公司出品之金鑽鋁鋅鋼板為施工材料,有偵查卷內所附「成品物料廠房翻修工程合約書」一紙可憑,而前開工程施作過程確違背契約之約定使用「盛餘可拉壯鋼板」為材料之事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有偵查卷所附該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可資為證,該項契約固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況,然不因此當然意謂被告李進南、戊○○之所為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其等是否有詐欺之犯行,仍須就其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審究,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案三芳公司廠房維修契約之當事人為共南公司與三芳公司,嗣因共南公司為來實公司銷售鋼板之代理商,遂於前開契約訂定前,邀集當時擔任來實公司行銷經理之戊○○至三芳公司,就共南公司於契約訂定後,關於廠房修繕工程之施作預定採用之材料為說明,然自此之後,三芳公司與共南公司關於廠房修繕是否定有承攬契約乃至於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被告戊○○並未介入之事實,為被告李進南供陳在卷,並與證人即三芳公司負責處理該項修繕業務之人員丙○○所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筆錄),又前開修繕所使用鋼板給付之方式係由來實公司委託合作之運送公司直接運至三芳公司之工地,其間並未經由共南公司轉運之情,亦為被告二人及證人丙○○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是以:
㈠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三芳公司與共南公司之間,則關於勞務、原料及價金之給付
均與來實公司無涉,被告戊○○如何圖得不法利益並非無疑,又以被告戊○○並未參與契約之訂定,益顯見來實公司之所以派員對共南公司之客戶三芳公司提出產品說明,目的應在取信於共南公司,使之相信共南公司確有該項材料來源,至於日後三芳公司是否決定來實公司所簡介之商品,既係三芳公司與共南公司接洽參酌簡介內容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戊○○所為之產品簡介係對三芳公司之人員施用詐術,更不得謂三芳公司與共南公司關於修繕契約之訂定,係被告戊○○施用詐術之結果。
㈡又關於該契約履行之部分,被告戊○○當時擔任南區行銷主管,除業務員對外為
報價時需經過南區行銷主管核可外,各筆交易實際出貨狀況,行銷主管並不會知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來實公司員工丁○○證述屬實,本件被告戊○○對於前開修繕契約約定使用之材料既然未必知情,而個案出貨之狀況又非其所須控管,自難認其對於來實公司提供與共南公司之鋼板,與共南公司、三芳公司間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一事知情,從而不得單以被告戊○○於契約簽訂前有為某項產品說明,而認共南公司嗣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係其有意為之。
㈢此外,被告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便調任來實公司總經理,上班地點在來實
公司設於台北之總公司,該公司南區之業務由南區行銷主管負責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 張某 並表示,該公司所出具之進口報單,只需經過區域行銷主管核可就會蓋負責人之章,總經理不一定會看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審諸卷內所附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書出具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七月間,是該等證明文件出具之時,被告戊○○顯已改任台北總公司總經理,該文件上蓋有 許某 之章既僅因其當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則不得以之認為該文件為其所出具,而推論被告對於三芳公司有詐欺之故意,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再者,本件修繕工程所使用之盛餘鋼板與來實公司出品之金鑽鋁新鋼板經送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為「膜厚」、「鍍鋁鋅量」、「拉申」等試驗,二類鋼板各項之測試所得數值並不相同固為實情,然審諸雙方所定契約,除約定屋面使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外,就所使用鋼板之「膜厚」、「鍍鋁鋅量」、「拉申」等規格並未進一步約定,是尚難單以「來實」鋼板與「盛餘」鋼板送驗結果之差異,驟認來實公司提供「盛餘」鋼板與三芳公司係為圖不法之利益,又由於本件施工所用之鋼板,係直接運送至三芳公司而未經共南公司轉運而工程之施做又非李進南親自為之,是被告李進南對於來實公司供給之鋼板為「盛餘」鋼板一事是否知情亦非無疑,加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進南與來實間就「盛餘」鋼板之供應,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不得單以該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論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㈤末查:本件卷內所附進口報單及出廠證明文件,係八十七年七月間,三芳公司發
現廠房修繕建材非使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後方要求共南公司說明,共南公司轉而質問來實公司,該公司才直接提出於三芳公司之情,業經被告李進南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經核並與證人丙○○所述相符,是該等證明文件並非被告李進南基於業務關係而致做,亦非該被告提出於三芳公司,更無證據顯示來實公司係經被告李進南授意而為該等登載,自不得以該等文書係經被告李進南通知而提出,逕認被告主觀上關於業務所掌文書,有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李進南依法應對三芳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十三號判決確定,並以新台幣八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元與三芳公司達成和解,固有前開判決及協議書、同意書各一紙在卷足憑,然無積極證據足資顯示前開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係被告李進南及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又無證據顯示三芳公司之所以與共南公司簽訂廠房修繕契約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結果,關於進口及出廠證明文件之提出雖係來實公司為之,然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關於該等文書之製作或行使確有參與,自難以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相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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