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 郭女 在高雄地區並無固定住所,甲○○乃同意郭女暫時居住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二之住處,並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鑰匙一把交與郭女外出購買物品時使用,嗣郭女與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夜間因細故發生口角,郭女即於隔日十時許,將甲○○交予其持有之上開機車,未經甲○○同意,逕自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火車站,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使用,並將該輛機車置於車站後,搭乘火車返回其位於台南縣之住所。甲○○於同日十二時許返家後,發現郭女將上開機車駛離其住所,立即向警報案,而後於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斷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字上字第一三○○著有判例。另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故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不能遽論以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前揭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之指述。㈡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㈢被告自承與被害人關係良好,當時僅因細故一時氣憤而離開被害人住所,倘被告確實經被害人同意方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被害人住所返回台南縣,被害人豈可能不先查訪被告下落,且不念舊情,旋即向警察局報案,又被告倘先經被害人之同意,騎走機車,又何須於事後另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會交還機車,與常情不符,故認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資為論罪依據。
四、惟查:㈠本件被害人雖未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然依其身分,其
既可於刑事訴訟法上具有擔任告訴人或自訴人之身分,縱捨此未為,僅為被害人,然就其所述之事實亦應舉出證據,亦不能僅憑己身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亦無其他有補強之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
㈡查本件被告確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上午某時,自被害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住處,將被害人所有前開機車騎走,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時,為警查獲等情,固為被告所自承。惟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將機車及住處鑰匙一併交予伊,同意伊外出使用,伊與被害人因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夜間發生爭執,故於翌日將機車騎至高雄火車站,搭乘火車返回台南縣住處,並於當日電告被害人等語。是此,依上述事實,僅可認定被告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騎離其住處,迄至同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該機車均為被告所使用中。惟依前開客觀事實,是否遽可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侵占之主觀意圖而占有該機車,則無法為此論證。且參酌被害人於警訊初訊中所指述,其不認識被告,被告曾在其住處過夜二天,其不知被告拿走其鑰匙,騎走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機車云云(參警卷第四頁反面);嗣於警訊複訊中復改稱其將前開車號機車鑰匙及家中鑰匙一併交予被害人方便使用,但於一月八日十二時許,返家時因發現家中短少現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被告及機車一併不知去向,方向警局報案云云(參警卷第五頁);後再於偵訊中改稱有同意被告使用機車,但被告將機車騎走後就未再回來云云(參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然迄至本院審理中則更稱並未同意被告騎機車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諸被害人前開指稱內容,其就被告持有其所有機車之因,或先陳稱不知被告為何取走鑰匙,後改稱係同意被告使用,嗣又再改稱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供承先後不一,具有瑕疵,則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非無疑義。雖被告所為前開辯稱,依卷內現存證據,固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實,然被告並無自負舉證無罪之義務。由此,依被害人指述,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事前徵得被害人同意而騎走該機車抑或如被害人所稱未得其同意擅自騎離。
㈢至於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各一紙(參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該證據於客觀上僅可認定,被害人於被告騎離其所有之機車後,確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被告為警查獲後,遭被害人領回等情,然並無法認定被告客觀使用該機車,確係出於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此,自無法依該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公訴人雖以倘被告確實經過被害人之同意方騎乘該機車離開被害人住所返回台
南縣,被害人豈有可能不先查訪被告下落,且不念舊情,旋即向警察局報案,又被告倘先經被害人之同意騎走機車,又何須於事後另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會交還機車,認與常情不符,執為被告確犯有侵占罪之論據。惟如認定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端憑被害人個人是否姑念舊情及查訪被告下落,與被告事後另以電話告知被害人會交還機車,為有無之推定,尚屬率斷。況公訴意旨既已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夜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憤而於翌日騎乘被害人所有機車離去,則依公訴人之認定,被害人及被告既於日前發生爭執,而被害人於翌日返家未見被告,於氣憤下亦有未及顧及情份,率而報警之可能,再被告如確有將被害人所有機車易為己有之主觀意圖,何須費事另以電話聯絡被告之理。矧依前開被害人所述,被害人之向警察機關報案,除因被告將機車騎離外,尚因疑其所有現金八萬元,遭被告所竊取(被告涉犯竊盜八萬元現金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公訴人此部分論據,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確自九十年一月八日將被害人所有機車騎離被害人住處,迄
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為實,然被告究係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擅自使用,依現有論證實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因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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