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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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 姜義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分兩次向伊借款,其中一次是民國97年1月18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主張:伊係於97年1月16日借款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伊委由訴外人 趙先中 以現金交付上開借款;另於同年1月16日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總計借款共90萬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原告於97年3月20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5
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借款,詎竟遭其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80萬元。若原告真的要借錢給伊,應該找跟伊認識比較深即原告的同居人 黃秋梅 ,或找兩造較熟識的人拿錢給伊。且證人趙先中說有叫原告跟伊拿借據,但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跟伊拿借據(指第
1次借款),既然原告沒有拿到借據,怎麼可能又在隔了10多天後又借伊10萬元,顯見證言不實,若伊真的有向原告借80萬元,應該會拿借據,且會在短期間內就告伊,為何沒有向伊要借據,且拖了3年多才告,顯見原告主張不實。又伊與原告的同居人黃秋梅住同一棟大樓,常常可碰面,為何沒有跟伊要錢,足見原告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次,97年1月7日借款80萬元;97年1月16日借款10萬元,合計借款為90萬元,經向被告催討,遭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其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之心證,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借款80萬元部分:
⒈證人 黃秋美 即原告之同居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事後才
知道原告有借錢給被告,伊與被告住同棟大樓,遇到被告時會向被告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查,該證人既為原告之同居人,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該證人既證稱係「事後才知道」有關借款乙事,顯未親眼見聞此事,係聽聞原告所述,應屬傳聞證據;再若原告確有借錢予被告,何以原告未「事前告知」與被告住同一棟大樓之同居人即證人黃秋美,此亦違反常情。另證人趙先中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原告有委託伊交付80萬元予被告,..當天被告離婚,是約在法院對面某一家律師事務所碰面,被告與其前夫離婚後,伊有看過被告的身分證後,才交付80萬元的現金予被告。..伊有叫被告要去找原告寫收據,被告說他們會處理」;、「原告告訴伊,被告要離婚,房子歸被告,是被告要給他前夫的錢,且我當天交付現金後,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夫妻進去正光街的信用合作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而被告與其配偶 陳添輝 係於97年1月7日離婚(嗣同年又結婚),有被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又97年1月7日被告配偶陳添輝之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帳戶內有存入現金50萬元,此有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原告提領70萬元之日期與證人趙先中所證交付日期;及被告配偶陳添輝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同一日確有存入50萬等情觀之,原告主張伊於97年1月7日有委由趙先中交付原告80萬元(或50萬元)乙節,固非全屬無稽;然上開人證、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日有「交付被告50萬元或80萬元」,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消費借貸」80萬元云云,無足採取。
⒉至於,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其配偶陳添輝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父親 陳楠樟 於96年3月間死亡時,伊有分到1百多萬元...因被告生活不正常,所以我不讓她知道這一百多萬元」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0頁);惟證人陳添輝之父親 陳楠章苗栗縣通宵鎮農會之帳戶在96年3月8日雖有以現金提領17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此是否為即陳添輝繼承自陳楠章之遺產,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且若係於96年3月間繼承遺產,為何直至97年1月間才存入其銀行帳戶,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之疵累,依上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第二次交付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97年1月16日自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其帳戶領出10萬元在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交付被告該10萬元現金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確實自其聯邦銀行之帳戶中領出10萬元,此有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同日被告於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之帳戶內,確有以現金10萬元存入,亦有被告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臨時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主張交付被告10萬元與乙節,縱非全屬虛構,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若不能證明有借貸之合意,亦難僅以金錢之交付,即遽予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借予被告10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依實務上歷來之見解,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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